中廣板橋八筆土地 判交通部勝訴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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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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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登記日期  │土地標示部登記原因│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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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321平方公尺     │70年03月24日│    分    割      │        │
│    │570-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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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634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    │65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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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281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    │658-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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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57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    │658-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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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15,003平方公尺  │92年04月21日│    逕為分割      │        │
│    │75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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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158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    │752-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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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408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    │752-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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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    │995平方公尺     │92年09月08日│    逕為分割      │        │
│    │752-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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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已駁回中廣上訴定讞

【裁判字號】
101,重上更(三),42
【裁判日期】1020409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何方婷律師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中華民國對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四板
登字第三三二二四號收件,均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八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
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年六
月一日新北巿(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0板登字第
三六六九三號收件,均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系爭土地管理人資格,請求確認中華
    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及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三、四、
    六至八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回復所有
    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又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所為之請
    求既為有理由,其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毋庸再為審究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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