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心愷自訴江宜樺殺人未遂,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最高法院判決摘要
王心愷自訴江宜樺等三人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1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一、「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此原則與歐陸法傳
    統上之n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並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
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
    自訴)併行制,刑事訴訟法之上揭一事不再理條款,依同法
    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
三、上揭條款所稱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
    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吸
    收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
    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自訴),效力仍及於全
    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即不得重行起訴(
    自訴)。
四、上訴人王心愷於民國103415日提起本件自訴,周榮宗等人則早於同年41日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103年度自字第18 號案件,二案之被告均包括江宜樺等三人,所訴犯罪事實皆為江宜樺等三人共同決定於103324日凌晨以警力強制驅離聚集在行政院前之民眾,致人受傷,觸犯刑法第134條、第271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等罪嫌。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立犯罪,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說明,當係同一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本應就全部為審判,上訴人於周榮宗等人提起自訴後,重行提起本件自訴,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後,本院將以函文檢送本件相關資料予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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