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案:李慶珠丈夫曾復生拒証遭駁回

【裁判字號】102,重訴,472
【裁判日期】103111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曾復生 
上列聲請人因李慶華、李慶安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溫惠敏、丁國鈞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曾復生為原告李慶華與李慶安
    三親等內之姻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得拒絕證言,為避免親人對簿造成社會不良示範,請求准予
    拒絕證言等語。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
    人有上開情形者,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
    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8 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復生為原告之姊李慶珠之配偶,與原告固為
    二親等之姻親;然被告聲請通知聲請人到庭為證,其待證事
    實為被告溫惠敏撰寫本件報導內容時,就原告李慶華、李慶
    安等兄弟姊妹間關於李煥遺產應計算、分配有爭執等事項,
    曾對聲請人為查證,此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期日訊問到場之當事人無訛。從而,關於被告溫惠敏向
    聲請人所查證之李煥遺產計算、分配等事宜,及原告與兄姊
    間是否因而發生爭執等節,即屬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
    第2 款所稱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尚不得拒絕證言,其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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