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第二屆議員,張晉婷當選無效判決書

【裁判字號】104,選,7
【裁判日期】1040826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勳
      蔣宜容
參 加 人 陳明義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張晉婷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一百零三年度新北
市第二屆議員選舉之第二選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3)有第97條、第
    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
    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罷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參加人皆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新北市第2屆議員選舉之第2選區選舉候選人
    ,嗣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10
    33150238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新北市第2屆議員選舉之第2
    選區當選人為被告,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詳本
    院卷第8至10頁)。則原告(檢察官)於103年12月27日以被
    告具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為由,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詳本院卷第3頁)
    ,自未逾越該法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
    日內之期限,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第2屆新北市第2選區(新莊、五股、泰山、林口)市
    議員候選人,亦為現任新北市議員;吳建民係被告新北市五
    股區競選總部主任,協助被告綜理所有議員服務案件及行程
    規劃;呂文燦(綽號保爸)係被告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執
    行長,其與吳建民統籌規畫被告在新北市五股、新莊地區相
    關競選活動及拜票行程;林宥騰係被告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
    部秘書,除連繫、安排被告行程外,若被告無暇參與新莊區
    婚喪喜慶場合或住戶大會,林宥騰則代理被告出席及處理相
    關選民服務;林俊良原係被告新北市林口區服務處主任,10
    3年8月間,因被告確定以台聯黨籍候選人身分參選第2屆新
    北市議員,具有民進黨全國黨代表身分之林俊良即辭去新北
    市林口區服務處主任,惟林俊良因與被告配偶林建宏係結拜
    兄弟關係,故此次新北市議員選舉仍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廣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旺公司
    )之營業處所,作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之競選總部,林俊良
    並親自負責被告新北市林口區競選事務,林俊良雖無正式
    職稱,實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競選團隊核心幕僚人員及實際
    負責人;另被告聘請王儷雯、陳薇莉擔任其助理人員,王儷
    雯負責登記及彙整被告每日之行程,陳薇莉則為張晉婷競選
    總部之會計,負責掌管本次被告競選活動之所有收入支出,
    長年為被告處理會計業務。
  (二)因被告家族經營之觀音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正在觀音山
    興建納骨塔,被告為了家族殯葬事業能繼續順利經營,準備
    爭取代表民進黨參選連任第2屆新北市議員,不料於103年4
    月22日民進黨黨內初選民調結果,被告竟意外落選。被告為
    確保家族殯葬事業順利經營,故仍決定脫黨參選到底,改以
    台聯黨籍候選人身分參選,又因第2選區有多位泛綠候選人
    參選(另有陳科名、賴秋媚、何淑、鍾宏仁等人),瓜分
    泛綠選民之選票,被告為求順利當選連任,乃與訴外人吳建
    民、呂文燦、林宥騰及林俊良等人,共同基於對具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為
    下列賄選犯行:
    1.呂文燦舉辦之103年9月27日賄選餐會(下稱附表(1)餐會)
      :緣呂文燦於103年9月下旬同意擔任被告新北市新莊區競
      選總部執行長,負責新莊區競選總部之事務,呂文燦、吳
      建民、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燦向吳建民表示,替
      被告拜票或拉票勢必產生大量費用,吳建民乃告知呂文燦
      可依據實際支出向渠請款,俟呂文燦認為透過舉辦免費餐
      會方式可以聚集大批選民替被告拉票,以快速達到影響選
      民投票意願之效果,乃與吳建民商議以「座談會」之名義
      招待免費宴飲,而提供不正利益之方式拉攏有投票權之選
      民支持張晉婷,嗣由呂文燦以「幹部座談會」名義,邀約
      如附表編號1之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鄭信
      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等人出席,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大拇指生猛海鮮餐廳(下稱大拇指餐
      廳)」餐敘,呂文燦在確認餐會時間為103年9月27日及餐
      廳地址後,即回報被告助理王儷雯,王儷雯乃將該行程登
      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吳建
      民審閱確認,被告、吳建民2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
      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年9月27日,在「大
      拇指餐廳」席開6桌、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提供
      免費餐飲,招待如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等有投
      票權之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呂文燦陪同逐
      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
      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
      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
      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
      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AG4435121)支付予大拇指餐廳
      該次餐費共計3萬7,600元。
    2.林宥騰舉辦之103年9月28日賄選餐會(下稱附表(2)餐會)
      :緣林宥騰知悉呂文燦以座談會名義舉辦賄選餐會後,欲
      以此方式替被告拉票,乃詢問呂文燦相關細節,呂文燦因
      已獲被告、吳建民之同意,而告知林宥騰確實能以此模式
      替被告賄選,林宥騰、呂文燦、吳建民、被告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林宥騰以「朋友聚餐」為由邀約如附表編號2之
      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林素霞、吳玉霞等
      人出席,林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103年9月28日與出席人數
      後告知呂文燦,由呂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
      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則以「
      小林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
      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吳建民審閱確認,被告、吳建民
      2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
      。嗣於103年9月28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1桌、每桌
      5,000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林素霞、吳玉霞等有投
      票權之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林宥騰陪同向
      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
      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
      時投票予被告,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
      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由於林宥騰事先告知林素霞等人
      於用餐完畢即可離開,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
      分行支票(票號:AG4435124)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
      費共計5,000元。
    3.林宥騰舉辦之103年9月29日賄選餐會(下稱附表(3)餐會)
      :林宥騰、呂文燦、吳建民、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
      宥騰主動請託為如附表編號3之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
      票權之選民林育慈所管理之快樂流行舞社團辦理慶生餐會
      ,並透過林育慈出面邀約同樣具有投票權且係快樂流行舞
      社團成員之林數滿等人出席餐會,林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
      103年9月29日與出席人數後告知呂文燦,由呂文燦出面向
      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
      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小林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
      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吳建民審
      閱確認,被告、吳建民2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
      ,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年9月29日,在「大拇指
      餐廳」席開3桌、每桌5,000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林
      育慈、林數滿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中到場
      ,並由林宥騰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
      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
      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以此方式交付
      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宥騰
      離開餐廳前再次吩咐林育慈用餐完畢後即可離開,餐費由
      渠負責,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
      號:AG4435122)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萬5,
      000元。
    4.林宥騰舉辦之103年10月22日賄選餐會(下稱附表(4)餐會
      ):林宥騰、呂文燦、吳建民、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林宥騰主動請託如附表編號4之李明清替被告拉票,並透
      過李明清邀約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出席
      在大拇指餐廳舉辦之賄選餐會,費用由渠支付,李明清遂
      邀請具有投票權之洪樹郎出席餐會,另透過渠開設之賀鼎
      拋光有限公司員工王稚程以渠供奉之賀鼎臺灣關帝行宮聚
      餐名義邀約其他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出席餐會,林宥騰確認
      餐會時間為103年10月22日與出席人數後告知呂文燦,由
      呂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該餐會時間、
      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小林座談會」名義將
      該行程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
      告、吳建民審閱確認,被告、吳建民2人明知前開餐會係
      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年10月22
      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3桌、每桌5,000元,提供免費
      餐飲,招待如洪樹郎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
      中到場,並由林宥騰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
      ,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
      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以此方
      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林宥騰當日再次吩咐李明清用餐完畢後即可離開,餐費由
      渠負責,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
      號:AH0428301)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萬5,00
      0元。
    5.呂文燦舉辦之103年10月23日賄選餐會(下稱附表(5)餐會
      ):呂文燦、吳建民、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
      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燦請
      託如附表編號5之友人周清進及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
      票權之選民鄭明珠,出面邀約同樣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一同
      聚餐,鄭明珠即向吳寶妹、梁愛綢等具有投票權人提出邀
      約,周清進亦邀約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周姚錦紗一同出席,
      鄭明珠確認出席人數並透過周清進回報予呂文燦知悉後,
      呂文燦即向大拇指餐廳預約103年10月23日包廂及桌數,
      呂文燦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
      以「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
      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吳建民審閱確認,被告、吳建民
      2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
      。嗣於103年10月23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5桌、每桌5,
      000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鄭明珠等有投票權之選民
      ,被告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呂文燦陪同逐桌向選民握
      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
      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
      予被告,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
      支票(票號:AH0428301)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
      計2萬5,000元。
    6.林宥騰舉辦之103年10月30日賄選餐會(下稱附表(6)餐會
      ):林宥騰、呂文燦、吳建民、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林宥騰主動請託如附表編號6之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
      票權之選民謝孟秀所開設之品旭旅遊公司成立之名義,在
      大拇指餐廳辦理賄選餐會,並透過謝孟秀出面邀約同樣具
      有投票權之選民出席餐會,林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103年
      10月30日與出席人數後告知呂文燦,由呂文燦出面向大拇
      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
      儷雯,王儷雯以「小林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被告
      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吳建民審閱確
      認,被告、吳建民2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
      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年10月30日,在「大拇指餐
      廳」席開2桌、每桌5,000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謝孟
      秀等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晉婷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林
      宥騰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
      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
      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
      ,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宥騰當日再次
      吩咐謝孟秀用餐完畢後即可離開,餐費由渠負責,餐會後
      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AH0428303
      )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萬元。
    7.呂文燦舉辦之103年11月9日賄選餐會(下稱附表(7)餐會)
      :呂文燦、吳建民、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燦請託
      如附表編號7之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柳金
      獅以座談會名義辦理賄選餐會,除透過柳金獅邀約選民外
      ,渠亦自行邀約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林燕、連忠基等人參
      加,確認出席人數後,呂文燦即向大拇指餐廳預約103年
      11月9日包廂及桌數,呂文燦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
      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
      張晉婷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吳建民
      審閱確認,被告、吳建民2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
      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年11月9日在「大拇指
      餐廳」席開7桌、每桌5,000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柳
      金獅等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晉婷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
      呂文燦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
      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
      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
      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餐會後由呂文
      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AH0428303)支付
      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3萬5,450元。
    8.林宥騰舉辦之103年11月14日賄選餐會(下稱附表(8)餐會
      ):林宥騰、呂文燦、吳建民、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林宥騰主動請託如附表編號8之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
      票權之選民洪翠華,以渠所負責之瑜珈教室16週年慶祝名
      義辦理賄選餐會,並由洪翠華出面邀約同樣具有投票權且
      為瑜珈教室學員之選民陳美珠、林淑鑾等人出席餐會,林
      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103年11月14日與出席人數後告知呂
      文燦,由呂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該餐
      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小林座談會
      」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
      先交予被告、吳建民審閱確認,被告、吳建民2人明知前
      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
      年11月14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4桌、每桌4,000元,
      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洪翠華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於
      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林宥騰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
      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
      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林宥騰當日再次吩咐洪翠華用餐完畢後即可離開
      ,餐費由渠負責,餐會後由呂文燦於103年11月15日至大
      拇指餐廳用餐時以現金支付該次餐費共計1萬6,000餘元。
    9.林宥騰舉辦之103年11月16日賄選餐會(下稱附表(9)餐會
       ):林宥騰、呂文燦、吳建民、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林宥騰主動請託如附表編號9之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
      區投票權之選民簡榮周,以渠所擔任宮主之北聖宮聚餐名
      義辦理賄選餐會,並透過簡榮周出面邀約同樣具有投票權
      且為北聖宮信徒之選民李英助等人出席餐會,林宥騰確認
      餐會時間為103年11月16日與出席人數後告知呂文燦,由
      呂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該餐會時間、
      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小林座談會」名義將
      該行程登記到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
      告、吳建民審閱確認,被告、吳建民2人明知前開餐會係
      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年11月16
      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11桌、每桌5,000元,提供免
      費餐飲,招待如簡榮周等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晉婷於餐會
      進行中到場,並由林宥騰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
      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
      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以
      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餐會後呂文燦原預定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
      號:AH0428306)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5萬1,50
      0元,惟林宥騰原係透過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預約7桌,然
      餐會當日卻暴增至11桌,呂文燦對於林宥騰桌數增加卻沒
      有向渠回報乙事甚感不滿,除致電負責綜理被告此次選舉
      事務之服務處主任吳建民抱怨林宥騰之行為外,並於103
      年11月22日在新莊體育館前舉辦之造勢活動「團結之夜」
      開始前告知被告此事。
    10.上開呂文燦、林宥騰所舉辦附表(1)至(9)餐會之費用請款:
      (1)被告及其競選總部主任吳建民為避免其等同意舉辦之上
        開賄選餐會費用來源遭檢調查獲,遂以現金支付來規避
        查緝,嗣呂文燦於接任被告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
        長後,就競選總部每日之支出均會先繕寫於空白紙上,
        再依照該初稿重新謄寫請款單,並將請款單交予吳建民
        請款,呂文燦於103年10月初將渠及林宥騰替被告辦理
        附表(1)、(2)、(3)餐會舉辦之時間、舉辦餐會之名義(如
        小林座談會、幹部座談會)、該餐會之費用詳列於請款
        單上,連同其他開銷費用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
        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於103年10月5日或6日
        將呂文燦申請之8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過
        之牛皮紙袋內,拿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新莊區競選總部親交予呂文燦,呂文燦收到現金點收無
        誤後即將請款單與牛皮紙袋丟棄,呂文燦復將該8萬餘
        元現金連同身上之現金共計9萬4,000元,於103年10月
        8日在永豐銀行民安分行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其永豐銀
        行民安分行,帳號:171-004-0060077-6號帳戶內。
      (2)呂文燦於103年10月下旬將渠及林宥騰替被告辦理附表
        (4)、(5)餐會舉辦之時間、舉辦餐會之名義(如小林座談
        會、保爸座談會)、該餐會之費用詳列於請款單上,連
        同其他開銷費用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
        對金額、項目無誤後,於103年10月底將呂文燦申請之
        15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
        拿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區競選總部
        親交予呂文燦,呂文燦收到現金點收無誤後即將請款單
        與牛皮紙袋丟棄,呂文燦復將該15萬餘元現金連同身上
        之現金共計19萬元,於103年10月30日在永豐銀行民安
        分行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
        :171-004-0060077-6號帳戶內。
      (3)呂文燦於103年11月中旬將渠及林宥騰替被告辦理附表
        (6)、(7)、(8)、(9)賄選餐會舉辦之時間、舉辦餐會之名義
        (如小林座談會、柳金獅座談會)、該餐會之費用詳列
        於請款單上,連同其他開銷費用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
        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吳建民將呂文燦
        申請之11萬餘元現金、請款單及固定給予呂文燦補貼拜
        票、拉票所生雜支之2萬元零用金,一併放入使用過之
        牛皮紙袋內,並交代張晉婷助理陳薇莉將該牛皮紙袋親
        交予呂文燦,待呂文燦於103年11月19日或20日前往張
        晉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五股競選總部時,
        再由陳薇莉將該牛皮紙袋交予呂文燦,呂文燦收到現金
        點收無誤後即將請款單與牛皮紙袋丟棄,呂文燦復將該
        13萬餘元現金連同身上之現金共計15萬8,000元,於103
        年11月23日在永豐銀行民安分行以ATM存款方式,分2次
        各9萬4,000元、6萬4,000元存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
        帳號:171-004-0060077-6號帳戶內。
    11.關於林俊良舉辦之103年10月16日賄選餐會(下稱林俊良
      餐會):林俊良為使被告順利當選市議員,與被告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二人謀議後同樣欲藉由提供免費餐宴招待選民
      之方式拉抬選情,而以「生日聚餐」、「慶祝當選民進黨
      黨代表感恩餐會」等各種名義,由林俊良出面邀集新北市
      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之選民許杏花、許昭勝、賴阿
      忠、蔡華賢、陳三郎、陳政明等人,於103年10月16日晚
      間,免費參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湯
      匙餐廳」舉辦之餐會,林俊良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
      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林口幹部開會」名義將該行程
      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審閱
      確認,被告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
      入行程。嗣於103年10月16日,在「金湯匙餐廳」席開38
      桌、每桌5,000餘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許杏花等有
      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林俊良陪同
      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
      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
      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
      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該次餐費共計20萬650元
      ,金湯匙餐廳先開立帳單由林俊良開設之廣旺公司會計洪
      淑娟簽帳,事後再將該請款單寄至廣旺公司請款,因被告
      前於103年9月、10月間分別透過吳建民、陳薇莉在廣旺公
      司辦公室內,交付林俊良10萬元、12萬元現金作為被告林
      口區競選經費,林俊良即將上開22萬元交予洪淑娟作為競
      選經費之使用,洪淑娟乃以林俊良另開設之固旺有限公司
      (下稱固旺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票號:LK
      A6003570)支付費用予金湯匙餐廳。
  (三)本件被告與呂文燦、吳建民、林宥騰、林俊良所違乃共同違
    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本於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四)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選舉投票前之民調結果均在安全當選名單之內,被告
    實無必要指示訴外人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吳建民等人
    舉辦賄選餐會拉攏選民,徒增違法風險。即依被告委託「山
    水民選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新北市第2選區之設籍成年
    人,在103年10月12日至13日期間所作成之1082人樣本民意
    調查報告,其中關於Q4「登記想要參選咱們這區的議員共13
    人,分別是台聯張晉婷、民進黨陳文治…。在這13人中,請
    問您最希望誰來做我們的市議員?」被告獲得3.9%支持度排
    名第9。關於Q5「除第1人選外,您第2支持誰當選議員?」
    被告獲得8.4%支持度排名第3。關於Q6「在這些候選人中,
    您覺得那幾位當選議員之機會較大?本區應選10位。」被告
    獲得10.3%支持度第9。可知被告在新北市第2選區,無論係
    市議員選舉之第1人或第2人選或當選機會之排名,均在安全
    當選範圍之內。且除前開民調外,被告及訴外人陳文治先後
    委託「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第2選區之設
    籍成年人,於103年10月20日至22日期間及103年11月19日,
    分別抽樣2005份、1209份作成之調查,被告在該2次民調之
    第1選擇選項分別在第5及第8;第2選擇選項分別在第4及第5
    ,亦均在安全當選範圍之內。申言之,依前開3份民調報告
    可知,被告在103年12月29日投票前,民調支持度均在安全
    範圍,從未落到10名以外名次,足徵被告並無動機亦無理由
    需要鋌而走險,指示呂文燦等人舉辦賄選餐會拉攏選民。
  (二)關於呂文燦、林宥騰於新莊大姆指餐廳舉辦附表(1)至(9)餐會
    ,共開42桌,出席人員確認為新北市第2選區投票權人僅有
    22人,其餘出席人員均未能確認有無投票權;林俊良餐會,
    席開38桌,出席人員確認為新北市第2選區投票權人僅6人,
    其餘出席人員均未能確認有無投票權。換言之,假設前開餐
    會均由被告指示或同意其等為之,且費用亦由被告所支付,
    目的為以賄選餐會方式拉攏選民,為求以相同金額達最大效
    果目的,應會要求呂文燦等人確認出席者是否具該區投票權
    ,以免平白無故支付餐費。而以一般餐廳1桌10人計,10次
    餐會共80桌約800人次,原告起訴所載出席名單,投票權人
    每桌未達1人。是以,如上開餐會確依被告指示或授意舉辦
    ,為何出席名單有投票權人寥寥可數?即被告縱有出席前開
    餐會之事實,但以餐會中每桌不到1人具投票權之情形而言
    ,並無足斷言被告於出席餐會前已知悉該餐會係呂文燦等人
    為伊舉辦之賄選餐會或出席餐會時即當然可發覺該餐會之不
    法性質。
  (三)本件依訴外人呂文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初始之供述可悉,其
    係以自己之意思決定用舉辦餐會之方式為被告拉票,並自行
    將此舉辦餐會拉票之方式告知林宥騰,舉辦餐會之費用亦完
    全由呂文燦自行負擔,並未向被告或其競選總部請款,故舉
    辦賄選餐會拉票並非基於被告之授意或同意下而為。並由被
    告與新莊競選總部祕書黃美麗於103年11月12日對話內容,
    反足推悉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競選團隊並未以請客方式尋
    求選民支持,否則斷無可能一聽到外界有被告請客之傳聞時
    即立嚴詞加以否認。至呂文燦於偵查中改稱「舉辦餐會乃經
    吳建民同意,系爭餐會之費用係由吳建民以牛皮紙袋包裝現
    金交付」一節,應係呂文燦遭羈押後為求交保而為,並非可
    採。此由呂文燦於與他人對話中,多次提及對林宥騰臨時追
    加桌數一事表達強烈不滿,亦可推悉。蓋倘系爭餐會之費用
    僅由呂文燦代墊,金額多寡即與之無涉,何必對林宥騰臨時
    增加桌數表達不滿,甚因而不願支付103年11月16日所舉辦
    11桌餐會費用5萬1,500元,以致該筆費用尚未向大姆指餐廳
    付清。是應認呂文燦改稱「餐費係由伊代墊云云」,並非實
    在,前開餐會舉辦之費用應確實為呂文燦所付。而呂文燦所
    稱吳建民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則為吳建民所否認
    ,復無其餘證據可補強其此部分陳述,自難單執與被告及吳
    建民有利害衝突之呂文燦之片面陳述,遽謂其所述即為真實
    。而王儷雯於偵查中之供述,僅能證明吳建民知悉呂文燦、
    林宥騰舉辦座談會之行程,是否能再推認吳建民知悉該座談
    會本質為賄選餐會,並非無疑。另吳建民無法通過測謊鑑定
    ,原因在於當時遭羈押,且罹有高血壓、痛風等痼疾、習慣
    性服藥及測謊前睡眠不足所致。即由呂文燦於偵查中反覆且
    啟人疑竇之供述,並無足認定被告有當選效之事由。
  (四)關於林俊良餐會費用並非被告支付,被告亦不知悉該餐會係
    林俊良為尋求林口地區黨員支持而舉辦之免費餐會。即由洪
    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可認被告競選總部人員分別於103
    年9月、10日交付22萬元現金予林俊良,再由林俊良交付洪
    淑娟,由其將其中6萬元存入廣旺公司帳戶,但前開現金交
    付之目的係用以支應被告在林口地區競選合法之開銷使用,
    實與前開餐會之舉辦無關。原告逕執洪淑娟將6萬元匯入廣
    旺公司帳戶,廣旺公司又與固旺公司有資金互相流通為由,
    遽為前開餐會費用即由被告支付之推斷,甚為牽強。況該次
    餐會費用為20萬650元,扣除6萬元後,尚有14萬650元,並
    未見被告競選人員有為補足之事證。另由林俊良之證詞可悉
    ,其應係向王儷雯告知餐會行程,並非直接與被告聯絡。且
    亦未向王儷雯告知該次餐會係要宴請林口區黨員吃飯。再者
    ,倘被告確知悉該日餐會之目的為賄選,衡諸當情,除邀請
    支持對象及相關工作人員外,理應越少人參與或知悉越好,
    焉有可能與被告同黨之前立委許登宮一同參與,徒生枝節?
    可證林俊良餐會確非在被告或其競選團隊授意下為之,單執
    被告出席前開餐會行程,無足認被告有當選無效事由存在。
  (五)本件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吳建民及陳薇莉控管選舉經費,並非
    如原告所言,被告並未注意或加以控管經費。且對被告而言
    主要係在確認請款總金額是否有異常鉅額情形,至於細項為
    何或有無單據為憑,被告既委由吳建民、陳薇莉處理,自無
    再一一親自核對之理。至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接受測
    謊鑑定時,除就「妳有無透過呂文燦舉辦餐會?」,被告回
    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外,關於「有無透過林宥騰、林
    俊良舉辦餐會?舉辦餐會的錢是否妳出資的?」,被告回答
    「沒有、不是」,則均呈無法鑑判結果,應認被告當時身體
    狀況並不適合進行測謊鑑,以致鑑定結果產生誤差。即前開
    測謊鑑定結果,因具瑕疵,不足採信。
  (六)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第2屆新北市第2選區(新莊、五股、泰山、林口)市
    議員候選人,亦為現任新北市議員。
  (二)吳建民係被告新北市五股區競選總部主任,協助被告綜理所
    有議員服務案件及行程規劃。
  (三)呂文燦(綽號保爸)於103年9月下旬同意擔任被告新北市新
    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其與吳建民統籌規畫被告在新北市五
    股、新莊地區相關競選活動及拜票行程。
  (四)林宥騰於103年7、8月間起受聘擔任被告新北市新莊區競選
    總部秘書,月薪2萬5,000元,除連繫、安排被告行程外,若
    被告無暇參與新莊區婚喪喜慶場合或住戶大會,林宥騰則代
    理被告出席及處理相關選民服務。
  (五)林俊良原係被告新北市林口區服務處主任,103年8月間,因
    被告確定以台聯黨籍候選人身分參選第2屆新北市議員,具
    有民進黨全國黨代表身分之林俊良即辭去新北市林口區服務
    處主任,惟林俊良因與被告配偶林建宏係結拜兄弟關係,故
    此次新北市議員選舉仍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廣旺公司之營業處所,作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之
    競選總部,林俊良並親自負責被告新北市林口區競選事務,
    林俊良雖無正式職稱,實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競選團隊核心
    幕僚人員及實際負責人。
 (六)王儷雯、陳薇莉均擔任被告助理人員,王儷雯負責登記及彙
   整被告每日之行程。本件關於附表(1)、(5)、(7)呂文燦舉辦之
   餐會,係以「幹部會議」名義由王儷雯記載於被告行程表;
   附表(2)、(3)、(4)、(6)、(8)、(9)林宥騰舉辦餐會,係以「小林
   座談會」名義由王儷雯記載於被告行程表。
 (七)本件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吳建民及陳薇莉控管選舉經費,關於
   被告競選總部之花費均逕向吳建民、陳薇莉2人申請,再由吳
   建民、陳薇莉向被告報告。
 (八)林俊良餐會係由林俊良出面邀集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
   選民之選民許杏花、許昭勝、賴阿忠、蔡華賢、陳三郎、陳
   政明等人,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免費參加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金湯匙餐廳舉辦之餐會。林俊良並將該
   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林口幹部開
   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
   先交予被告審閱確認。嗣於103年10月16日,在金湯匙餐廳席
   開38桌、每桌5,000餘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許杏花等有
   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林俊良陪同逐
   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又該次餐費共計20萬650元,
   金湯匙餐廳先開立帳單由林俊良開設之廣旺公司會計洪淑娟
   簽帳,事後再將該請款單寄至廣旺公司請款,經洪淑娟以林
   俊良另開設之固旺公司支票支付。
 (九)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全卷(下
   稱刑案),卷內所附筆錄形式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
    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
    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
    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賄選行為成立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事實既為:(一)須當選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行為。(二)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三)須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當選人如具備上開特別要件,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則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其法文
    文義已甚明確,依文義解釋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
    ,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換言之
    ,上開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
    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
    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
    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
    果。否則,反將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然如有直接
    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
    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
    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賄選行為者,即應認係當選人
    與該實施行賄行為人之共同賄選行為,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亦為事理所當然。末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
    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而依該修正前第10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刪除
    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其目的即為維
    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不予考量。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既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自
    無庸再予審酌,先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而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本院應審究被告有無賄選行為或指使他人為其賄選,據以判
    斷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即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關於系爭10次餐會,每桌費用約5,000元,出席人員均至少1
    人以上係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費用則由
    呂文燦以附表所示現金或支票及林俊良以固旺公司支票支付
    ,出席人員於離席前即均知其等所參與者為無庸支付分文之
    免費餐宴;餐會召集前,均先由主辦人將餐會時間、地點回
    報被告助理王儷雯,王儷雯則將該行程以「幹部會議」、「
    座談會」等名義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
    交予被告、吳建民審閱確認,且經其等同意排入行程;系爭
    10次餐會嗣均經被告依前述行程規劃出席,並除被告以外,
    別無其他候選人出席;被告出席餐會時均有向與會者表明其
    係此次選舉議員參選人,請求其等支持之意,足使受招待之
    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
    予被告,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茲分述如下:
    1.附表(1)餐會係由呂文燦以「擔任奉威宮爐主」名義,邀約
      如附表編號1之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鄭信
      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等人出席,至大拇指餐廳餐敘
      ,呂文燦在確認餐會時間為103年9月27日及餐廳地址後,
      即回報被告助理王儷雯,王儷雯乃將該行程以「幹部會議
      」名義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
      告、吳建民審閱確認,且經其等同意排入行程。嗣於103
      年9月27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6桌、每桌5,000元,
      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等
      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則於餐會進行中到場(餘無其他候
      選人到場),並拿麥克風向在場人表明其在民進黨黨內初
      選民調沒有過,所以代表台聯參選新北市議員等語;且由
      呂文燦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餐會後則由
      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AG4435121)
      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3萬7,6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呂文燦、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王儷雯
      於刑案中所附調查、偵查筆錄可憑,應可認為真正。
    2.附表(2)餐會緣由林宥騰知悉呂文燦以座談會名義舉辦賄選
      餐會後,欲以此方式替被告拉票,乃詢問呂文燦相關細節
      。嗣由林宥騰以「朋友聚餐」為由邀約如附表編號2之具
      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林素霞、吳玉霞等人
      出席,林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103年9月28日與出席人數後
      告知呂文燦,由呂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
      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則以「小
      林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
      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吳建民審閱確認,且經其等同意排
      入行程。而於103年9月28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1桌
      、每桌5,000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林素霞、吳玉霞
      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中到場(餘無其他候
      選人到場),經林宥騰向其招手後,直接到林素霞等人用
      餐的這桌向在場用餐者逐一握手、拜票尋求支持。由於林
      宥騰事先告知林素霞等人於用餐完畢即可離開,其等均未
      支付餐費,餐會後乃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
      (票號:AG4435124)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5,0
      00元等情,則據原告提出呂文燦、林宥騰、林素霞、吳玉
      霞、王儷雯於刑案中所附調查、偵查筆錄為佐,亦可認為
      真正。
    3.附表(3)餐會乃由林宥騰主動請託為如附表編號3之具有新
      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林育慈所管理之快樂流行
      舞社團辦理慶生餐會,並透過林育慈出面邀約同樣具有投
      票權且係快樂流行舞社團成員之林數滿等人出席餐會,林
      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103年9月29日與出席人數後告知呂文
      燦,由呂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該餐會
      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小林座談會」
      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
      交予被告、吳建民審閱確認,經其等同意且排入行程。嗣
      於103年9月29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3桌、每桌5,000
      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林育慈、林數滿等有投票權之
      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中到場(餘無其他候選人到場),
      經林宥騰介紹被告剛好路過餐廳,再一一介紹快樂流行舞
      社團成員予被告,由被告逐桌向與會者握手、拜票尋求支
      持。林宥騰離開餐廳前再次吩咐林育慈用餐完畢後即可離
      開,餐費由渠負責,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
      行支票(票號:AG4435122)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
      共計1萬5,000元等情,則有呂文燦、林宥騰、林育慈、林
      數滿、王儷雯於刑案中所附調查、偵查筆錄可佐,而足信
      為真正。
    4.附表(4)餐會則由林宥騰主動請託如附表編號4之李明清替
      被告拉票,並透過李明清邀約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
      票權之選民出席在大拇指餐廳舉辦之賄選餐會,費用由渠
      支付,李明清遂以宮廟交流活動名義邀請具有投票權之洪
      樹郎出席餐會,另又透過渠開設之賀鼎拋光有限公司員工
      王稚程以渠供奉之賀鼎臺灣關帝行宮聚餐名義邀約其他具
      有投票權之選民出席餐會,林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103年
      10月22日與出席人數後告知呂文燦,由呂文燦出面向大拇
      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
      儷雯,王儷雯以「小林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被告
      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吳建民審閱確
      認,經其等同意排入行程。嗣於103年10月22日,在「大
      拇指餐廳」席開3桌、每桌5,000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
      如洪樹郎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中到場(餘
      無其他候選人到場),並向在場人員雙手抱拳稱「拜託」
      ,李明清亦在被告面前,向與會人士表示請大家幫忙。林
      宥騰當日則再次吩咐李明清用餐完畢後即可離開,餐費由
      渠負責,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
      號:AH0428301)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萬5,00
      0元等情,並有呂文燦、林宥騰、洪樹郎、李明清、王稚
      程、王儷雯於刑案中所附調查、偵查筆錄可憑,應可認為
      真正。
    5.附表(5)餐會則由呂文燦請託如附表編號5之友人周清進及
      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鄭明珠,出面邀約
      同樣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一同聚餐,鄭明珠即向吳寶妹、梁
      愛綢等具有投票權人提出邀約,周清進亦邀約具有投票權
      之配偶周姚錦紗一同出席,鄭明珠確認出席人數並透過周
      清進回報予呂文燦知悉後,呂文燦即向大拇指餐廳預約
      103年10月23日包廂及桌數,呂文燦並將該餐會時間、地
      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
      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吳
      建民審閱確認,其等則同意排入行程。嗣於103年10月23
      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5桌、每桌5,000元,提供免費餐
      飲,招待如鄭明珠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中
      到場(餘無其他候選人到場),並由呂文燦陪同逐桌向選
      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
      安分行支票(票號:AH0428301)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
      餐費共計2萬5,000元等情,則有呂文燦、鄭明珠、周姚錦
      紗、吳寶妹、梁愛綢、周清進、王儷雯於刑案中所附調查
      、偵查筆錄可憑,應可認為真正。
    6.附表(6)餐會由林宥騰主動請託如附表編號6之具有新北市
      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謝孟秀所開設之品旭旅遊公司
      成立之名義,在大拇指餐廳辦理賄選餐會,並透過謝孟秀
      出面邀約同樣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出席餐會,林宥騰確認餐
      會時間為103年10月30日與出席人數後告知呂文燦,由呂
      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該餐會時間、地
      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小林座談會」名義將該
      行程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
      、吳建民審閱確認,其等同意排入行程。嗣於103年10月
      30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2桌、每桌5,000元,提供免
      費餐飲,招待如謝孟秀等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晉婷於餐會
      進行中到場(餘無其他候選人到場),並由謝孟秀主動介
      紹被告予其他與會者認識,並請大家在這次選舉中支持被
      告,被告則與其友人逐一握手、拜票尋求支持。林宥騰當
      日則再次吩咐謝孟秀用餐完畢後即可離開,餐費由渠負責
      ,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AH
      0428303)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萬元等情,並
      有呂文燦、林宥騰、謝孟秀、王儷雯於刑案中所附調查、
      偵查筆錄可憑,應可認為真正。
    7.附表(7)餐會則係由呂文燦請託如附表編號7之具有新北市
      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柳金獅以座談會名義辦理賄選
      餐會,除透過柳金獅邀約選民外,渠亦自行邀約具有投票
      權之選民林燕、連忠基等人參加,確認出席人數後,呂
      文燦即向大拇指餐廳預約103年11月9日包廂及桌數,呂文
      燦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
      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張晉婷每日行程表內,並將
      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吳建民審閱確認,其等則同意排入
      行程。嗣於103年11月9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7桌、每
      桌5,000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柳金獅等有投票權之
      選民,張晉婷於餐會進行中到場(餘無其他候選人到場)
      ,並由呂文燦、柳金獅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
      持。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
      AH0428303)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3萬5,450元
      等情,並有呂文燦、柳金獅、連忠基、林燕、王儷雯於
      刑案中所附調查、偵查筆錄可憑,應可認為真正。
    8.附表(8)餐會乃由林宥騰主動請託如附表編號8之具有新北
      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洪翠華,以渠所負責之瑜珈
      教室16週年慶祝名義辦理賄選餐會,並由洪翠華出面邀約
      同樣具有投票權且為瑜珈教室學員之選民陳美珠、林淑鑾
      等人出席餐會,林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103年11月14日與
      出席人數後告知呂文燦,由呂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
      ,林宥騰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
      雯以「小林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
      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吳建民審閱確認,其等同
      意排入行程。嗣於103年11月14日,在「大拇指餐廳」席
      開4桌、每桌4,000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洪翠華等有
      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中到場(餘無其他候選人
      到場),並以麥克風自我介紹,並請與會者在這次選舉中
      支持被告,再由林宥騰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
      持。林宥騰當日再次吩咐洪翠華用餐完畢後即可離開,餐
      費由渠負責,餐會後由呂文燦於103年11月15日至大拇指
      餐廳用餐時以現金支付該次餐費共計1萬6,000餘元等情,
      並有呂文燦、林宥騰、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王儷雯
      於刑案中所附調查、偵查筆錄可憑,應可認為真正。
    9.附表(9)餐會乃由林宥騰主動請託如附表編號9之具有新北
      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簡榮周,以渠所擔任宮主之
      北聖宮聚餐名義辦理賄選餐會,並透過簡榮周出面邀約同
      樣具有投票權且為北聖宮信徒之選民李英助等人出席餐會
      ,林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103年11月16日與出席人數後告
      知呂文燦,由呂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
      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小林座
      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到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
      表事先交予被告、吳建民審閱確認,其等同意排入行程。
      嗣於103年11月16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11桌、每桌
      5,000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簡榮周等有投票權之選
      民,張晉婷於餐會進行中到場(餘無其他候選人到場),
      並由林宥騰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餐會後
      呂文燦原預定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AH04
      28306)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5萬1,500元,惟
      林宥騰原係透過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預約7桌,然餐會當
      日卻暴增至11桌,呂文燦對於林宥騰桌數增加卻沒有向渠
      回報乙事甚感不滿,除致電負責綜理被告此次選舉事務之
      服務處主任吳建民抱怨林宥騰之行為外,並於103年11月
      22日在新莊體育館前舉辦之造勢活動「團結之夜」開始前
      告知被告此事等情,並有呂文燦、林宥騰、簡榮周、李英
      助、王儷雯於刑案中所附調查、偵查筆錄及監聽譯文(詳
      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第16)可憑,而可認為真正。
    10.林俊良餐會則如前述係由林俊良出面邀集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投票權之選民之選民許杏花、許昭勝、賴阿忠、蔡華
      賢、陳三郎、陳政明等人,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免費
      參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湯匙餐廳舉辦
      之餐會,林俊良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
      ,王儷雯以「林口幹部開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被告每
      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審閱確認。嗣於10
      3年10月16日,在金湯匙餐廳席開38桌、每桌5,000餘元,
      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許杏花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於
      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林俊良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
      尋求支持。該次餐費共計20萬650元,金湯匙餐廳先開立
      帳單由林俊良開設之廣旺公司會計洪淑娟簽帳,事後再將
      該請款單寄至廣旺公司請款等情,並有林俊良、洪淑娟、
      許杏花、許昭勝、賴阿忠、蔡華賢、陳三郎、陳政明於刑
      案中所附調查、偵查筆錄可憑,足可信為真正。
  (二)關於系爭10次餐費支付之來源,其中附表(1)至(9)餐會共9次
    餐費其中(1)至(8)部分均先由呂文燦代墊後,再由被告競選團
    隊負責控管經費之吳建民依序於103年10月5日左右交付8萬
    餘元予呂文燦、同年月20日左右交付15萬餘元予呂文燦及與
    吳建民共同擔任被告競選隊負責控管經費之陳薇莉於同年11
    月19日左右交付13萬餘元予呂文燦貼補。至林俊良餐會之餐
    費,則由林俊良以其所開設固旺公司支票自費給付。即
    1.原告主張:上開呂文燦、林宥騰所舉辦前開餐會之費用請
      款,乃先由呂文燦墊付後,再將其於接任被告新北市新莊
      區競選總部執行長後,就競選總部每日之支出均會先繕寫
      於空白紙上,再依照該初稿重新謄寫請款單,並將請款單
      交予吳建民請款,呂文燦於103年10月初將渠及林宥騰替
      被告辦理附表(1)、(2)、(3)餐會舉辦之時間、舉辦餐會之名
      義(如小林座談會、幹部座談會)、該餐會之費用詳列於
      請款單上,連同其他開銷費用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
      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於103年10月5日或6日
      將呂文燦申請之8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過之
      牛皮紙袋內,拿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
      區競選總部親交予呂文燦,呂文燦收到現金點收無誤後即
      將請款單與牛皮紙袋丟棄,呂文燦復將該8萬餘元現金連
      同身上之現金共計9萬4,000元,於103年10月8日在永豐銀
      行民安分行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
      帳號:171-004-0060077-6號帳戶內。另於103年10月下旬
      將渠及林宥騰替被告辦理附表(4)、(5)餐會舉辦之時間、舉
      辦餐會之名義(如小林座談會、保爸座談會)、該餐會之
      費用詳列於請款單上,連同其他開銷費用向吳建民請款,
      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於103年10
      月底將呂文燦申請之15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
      過之牛皮紙袋內,拿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新莊區競選總部親交予呂文燦,呂文燦收到現金點收無誤
      後即將請款單與牛皮紙袋丟棄,呂文燦復將該15萬餘元現
      金連同身上之現金共計19萬元,於103年10月30日在永豐
      銀行民安分行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
      ,帳號:171-004-0060077-6號帳戶內。復於103年11月中
      旬將渠及林宥騰替被告辦理附表(6)、(7)、(8)、(9)賄選餐會
      舉辦之時間、舉辦餐會之名義(如小林座談會、柳金獅座
      談會)、該餐會之費用詳列於請款單上,連同其他開銷費
      用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
      誤後,吳建民將呂文燦申請之11萬餘元現金、請款單及固
      定給予呂文燦補貼拜票、拉票所生雜支之2萬元零用金,
      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並交代張晉婷助理陳薇莉
      將該牛皮紙袋親交予呂文燦,待呂文燦於103年11月19日
      或20日前往張晉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五股競
      選總部時,再由陳薇莉將該牛皮紙袋交予呂文燦,呂文燦
      收到現金點收無誤後即將請款單與牛皮紙袋丟棄,呂文燦
      復將該13萬餘元現金連同身上之現金共計15萬8,000元,
      於103年11月23日在永豐銀行民安分行以ATM存款方式,分
      2次各9萬4,000元、6萬4,000元存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
      ,帳號:171-004-0060077-6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訴外人
      呂文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明確(詳呂文燦於刑案103年
      12月15日以後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並再據呂文燦於刑
      案審理時當庭及具狀(104年4月30日庭提準備狀)確認供
      述屬實;且有帳戶明細資料(即刑案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
      號2)、請款初稿(即刑案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3)在卷
      可佐,被告單執呂文燦於刑事偵查中供述反覆為由,即謂
      其供述不足採信,應有可議,並無可採。蓋呂文燦為刑案
      被告,其於該案中所為供述本與被告及該刑事案件共同被
      告吳建民利害一致,衡情並無刻意誣指使自己與被告、吳
      建民等人同陷不利之動機;併倘呂文燦確如被告所指係為
      求交保,而為前開不實供述,亦無由於交保或刑案起訴後
      ,均未再翻異,甚委請辯護人具狀表明,其所為前開供述
      確屬實在。反之吳建民則宥於尚具刑案共同被告身分,否
      認犯行,乃人情之常,自無足以其與呂文燦相歧之供述,
      推認呂文燦前開供述為虛枉。參酌呂文燦於刑案偵審過程
      均堅稱:林宥騰雖掛名為新莊區祕書,但並不受其指揮,
      伊從未指示或指揮林宥騰舉辦免費餐會等語(「林宥騰在
      本次選舉掛名被告新莊競選團隊的祕書,他專門負責在外
      面跑行程,但林宥騰不是我找進來競選團隊的,他也不受
      我的約制」、「林宥騰並不是我找來的,當初林宥騰係北
      聖宮總指揮,他先前自行在北聖宮辦理被告座談會,讓被
      告頗為賞識,故被告叫我與林宥騰聯繫,聘他當新莊競選
      總部的祕書…但林宥騰他的私德有問題,才會有未經我同
      意下將桌數擴張到11桌狀況。」(詳刑案103年11月26日調
      查筆錄)、「戴廷祐主要受我管理,也會向我報告新莊競
      選總部的情況,至於黃美麗及林宥騰則是五股總部聘請的
      人,由於其等主要負責新莊地區,因此才會派到新莊總部
      協助我,但黃美麗、林宥騰主要都會直接向五股競選總部
      回報。」(詳刑案103年12月2日調查筆錄));並由呂文燦
      與王儷雯及吳建民間之監聽譯文(即刑案起訴狀非供述證
      據編號13、16)及其於103年11月19日11時30分傳予吳建
      民之簡訊(即刑案起訴狀非供述證據編號第16後段)可悉
      ,呂文燦與林宥騰有關餐會安排事宜多所爭執。則倘依呂
      文燦於刑案偵查中初供所稱,其係意欲還被告人情,而以
      自費舉辦餐會招待選民方式為被告助選,衡情,亦應以其
      名義(即由呂文燦為主辦人)為之,始足令被告探悉其人
      情之歸還,應無另為並不受指揮,甚與其行事不合之林宥
      騰以「小林座談會」舉辦餐會竟自費亦代付餐費之理。再
      者,倘附表所示餐會均係由呂文燦自費舉辦,確與被告競
      選總部支應之競選經費無涉,則呂文燦大可直接告知林宥
      騰其不同意為其舉辦餐會付費即足,實無需間接要求透過
      被告或吳建民約束林宥騰之必要。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
      由呂文燦支付餐費之餐會,非僅其為主辦人之餐會,尚涉
      林宥騰主辦之餐會,甚由本次選前林宥騰舉辦餐會次數遠
      多於呂文燦等情以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餐會已付餐費
      ,實際僅先由呂文燦代墊,嗣均由吳建民、陳薇莉以競選
      經費補貼支應等語,應與一般社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採信
      。
    2.原告主張:林俊良餐會之費用,亦由吳建民及陳薇莉所交
      付競選經費支出一節,無非以洪淑娟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
      為據。惟依洪淑娟於刑案偵查中證詞,固可推認:103年9
      月15日吳建民曾交付10萬元及同年10月25日陳薇莉交付12
      萬元競選經費予林俊良等情為真正。然觀諸卷附洪淑娟所
      製作林口服務處103年9至11月份收支明細表(即起訴書非
      供述證據編號9)可悉,被告林口服務處於該段時期支出
      款項達59萬8,682元,縱再加計103年12月9日匯款7萬元,
      尚有費用缺口30萬8,682元,則林俊良前開所收受競選經
      費扣除其餘費用後,應已無餘額可供林俊良餐會之餐費支
      應。另林俊良原係被告新北市林口區服務處主任,103年8
      月間,因被告確定以台聯黨籍候選人身分參選第2屆新北
      市議員,具有民進黨全國黨代表身分之林俊良即辭去新北
      市林口區服務處主任一節,既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
      而可認為真正。則林俊良於刑案中供稱「吳建民於103年7
      月23日所交付38萬6,000元係歸還其於民進黨內初選,先
      行墊付之輔選費用,與事後被告以台聯黨籍參選之輔選費
      用無關」一節(詳刑案104年2月10日調查筆錄),時點上
      即無互歧,難認虛枉。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
      佐林俊良餐會之費用,確由被告所交付競選經費支應,經
      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林俊良餐會之費用,係由其
      自費支出等語,應屬有據,為可採信。
  (三)被告對於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前揭以免費餐宴招待選民
    之方式行賄之行為,是否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
    有共同犯意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
    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640號、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並不
      爭執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被告,為訴外
      人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尚不包含被告。惟
      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
      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
      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業如上述。再參以選風攸
      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其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業經檢
      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被告雖非上開刑事案件
      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呂文燦等人共同賄選
      ,或有知情、授意、容許呂文燦等人為賄選行為,非檢察
      官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即認被告無共同賄選之事實。況刑
      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
      主義,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
      ,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所不同。被告抗辯其並非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依刑事卷證資料,不足
      以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自未可
      取。又兩造既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
      就被告是否與呂文燦等人之賄選行為無涉,自仍得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不受被
      告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拘束。
    2.經查:
      (1)呂文燦、林宥騰及林俊良就刑事起訴書所起訴渠等涉有
        投票行賄罪嫌之行為,已如前述,均於刑案中認罪,並
        有10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及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佐,堪認呂文燦等3人有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行為
        。
      (2)關於呂文燦、林宥騰舉辦如附表所示9次餐會,被告抗
        辯:上開賄選行為乃呂文燦、林宥騰之個人行為,被告
        就上開其以舉辦免費餐會所為行賄之舉,均事先並不知
        情,亦未同意或容許云云。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應並
        無可取,即本件被告對於呂文燦、林宥騰之所為附表(4)
        至(9)餐會,應係知情、同意,或有授意、容許,且不違
        背其本意:
        本件被告既自承其乃委由訴外人吳建民及陳薇莉控管
          選舉經費,關於被告競選總部之花費亦均應向吳建民
          、陳薇莉2人申請,再由吳建民、陳薇莉向被告報告
          等情。承前述,附表所示9次餐會雖係由呂文燦、林
          宥騰主動提議舉辦,然相關餐費來源最終既均由吳建
          民、陳薇莉補足歸還呂文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
          被告初始並不知悉或授意、容許呂文燦、林宥騰以免
          費餐會方式行賄,然至遲在為被告控管競選經費之吳
          建民於103年10月5日左右第1次交付呂文燦餐費補貼
          款時,被告即應知悉呂文燦、林宥騰2人係以「幹部
          會議」或「座談會」之名舉辦免費餐會為行賄之舉,
          竟仍於10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6次,
          持續同意將其等安排免費餐會排入行程,並均遵時到
          場向選民拉票,且由吳建民、陳薇莉提供後續餐費之
          補貼,則關於附表(4)至(9)餐會,被告推謂其仍不知情
          ,亦無授意或容許云云,顯背經驗法則,而無可採。
        再者,被告於刑案調查時供陳:(你出席大拇指餐廳
          時,是由接待妳的?)陳薇莉、王儷雯彙整好在我的
          行程表上,就會註記該餐會性質或舉辦人為何人,我
          到餐廳後會先確認位址,然後直接去餐會跟選民拜票
          尋求支持等語(詳刑案104年1月6日調查筆錄)。而
          承前述,呂文燦主辦3次餐會,既以「幹部會議」之
          名列入被告行程表,原由被告提供競選經費支應,本
          屬理之當然。但該3次餐會實際出席者,實際並非被
          告競選團隊幹部一節,既為被告出席時可輕易探知之
          事,被告對其該餐會之性質竟未加質疑,已有可議。
          至林宥騰主辦6次餐會,則均以「小林座談會」之名
          目列入被告行程表,然實際亦無舉辦座談之實,而係
          流行舞社團慶生會、公司成立會、瑜珈教室16週年慶
          祝會等活動聚餐,被告出席時亦可輕易探知該行程與
          登載名目不符。參酌呂文燦、林宥騰各以此不相符名
          目為被告安排行程之次數,均非僅1次,被告對其等
          舉辦餐會之性質竟均未加質疑,且續為同質同名目餐
          會之參與。併再比對卷附王儷雯所製作被告行程表(
          即刑案起訴狀非供述證據編號4)又可窺悉其等所舉
          辦附表所示餐會登載方式明顯異於被告其他行程等情
          (即倘比照其他行程記載方式,附表(3)餐會應載為「
          快樂流行舞社團10月慶生會」(小林傳))。足認被告
          乃明瞭附表所示餐會行程之安排,均屬非正常拜會行
          程之安排,故特意由呂文燦、林宥騰另以「幹部會議
          」、「小林座談會」之不實名目排入被告行程。
        至被告提出3份民調資料(詳被證1至3),其調查時間
          (103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9日)核與附表所示餐
          會舉辦時間重疊,是尚無足執其調查結果被告係在安
          全當選範圍之內為由,反推斷被告並無舉辦賄選餐會
          拉攏選民之動機。
        另附表所示9次餐會所列出席人員中具新北市第2選區
          投票權人承前述,固僅22人(即扣除附表編號4李明
          清、王稚程及編號5周清進),然此與被告究否授意
          或容許呂文燦、林宥騰舉辦系爭餐會間,並無必然關
          聯。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前開9次餐會中均有具投票權
          人參與,應即符選罷法第99條構成要件。
      (3)關於林俊良餐會,承前述,依原告所提出證據既無法證
        明林俊良餐會之費用,係以吳建民、陳薇莉所給付競選
        經費支應,並應認該次餐會係由林俊良自行出資舉辦。
        則原告單執被告應邀出席該次餐會,並向與會者拜票為
        由,尚無足推斷上開賄選餐會係經被告授意或容許而為
        。
    3.基上,本件被告對於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前揭以免費
      餐宴招待選民之方式行賄之行為,就其中附表(4)、(5)、(6)
      、(7)、(8)、(9)餐會,應係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是被
      告應與呂文燦、林宥騰就前開賄選餐會之舉辦有共同犯意
      聯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呂文燦、林宥騰於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
    選舉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附表(4)至(9)為無償飲宴餐會招
    待方式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不僅知情且同意為
    之,而可認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
    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
    之第2選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彬
附表:
┌──┬───────┬───┬───┬───────┬──────┬─────┬─────────┐
│編號│  時    間    │主辦人│出面  │出席人員      │桌數、餐費  │呂文燦    │   備    註       │
│    │              │      │邀約人│              │            │付款支票  │                  │
├──┼───────┼───┼───┼───────┼──────┼─────┼─────────┤
│ 1  │103年9月27日  │呂文燦│呂文燦│鄭信忠、譚菊、│6桌         │票號:    │左列之餐費呂文燦一│
│    │              │      │      │吳蒼柏、林枝樹│3萬7,600元  │AG4435121 │併向吳建民請款,吳│
│    │              │      │      │及其他不詳之人│            │面額:    │建民於103 年10月5 │
│    │              │      │      │              │            │3萬7,600元│日或6 日,在新莊區│
├──┼───────┼───┼───┼───────┼──────┼─────┤競選總部交付現金予│
│ 2  │103年9月28日  │林宥騰│林素霞│林素霞、吳玉霞│1桌         │票號:    │呂文燦,呂文燦並於│
│    │              │      │      │及其他不詳之人│5,000元     │AG4435124 │103 年10月8 日操作│
│    │              │      │      │              │            │面額:    │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
│    │              │      │      │              │            │5,000元   │9 萬4,000 元至其永│
├──┼───────┼───┼───┼───────┼──────┼─────┤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
│ 3  │103年9月29日  │林宥騰│林育慈│林育慈、林數滿│3桌         │票號:    │。                │
│    │              │      │      │及其他不詳之人│1萬5,000元  │AG4435122 │                  │
│    │              │      │      │              │            │面額:    │                  │
│    │              │      │      │              │            │1萬5,000元│                  │
├──┼───────┼───┼───┼───────┼──────┼─────┼─────────┤
│ 4  │103年10月22日 │林宥騰│李明清│李明清、王稚程│3桌         │票號:    │左列之餐費呂文燦一│
│    │              │      │      │、洪樹郎及其他│1萬5,000元  │AH0428301 │併向吳建民請款,吳│
│    │              │      │      │不詳之人      │            │面額:    │建民於103 年10月20│
├──┼───────┼───┼───┼───────┼──────┤5萬元     │幾日,在新莊區競選│
│ 5  │103年10月23日 │呂文燦│呂文燦│周清進、周姚錦│5桌         │(含新莊總│總部交付現金予呂文│
│    │              │      │鄭明珠│紗、鄭明珠、吳│2萬5,000元  │部10月中旬│燦,呂文燦並於103 │
│    │              │      │      │寶妹、梁愛綢及│            │某日宵夜費│年10月30日臨櫃存入│
│    │              │      │      │其他不詳之人  │            │用)      │現金19萬元至其永豐│
│    │              │      │      │              │            │          │銀行民安分行帳戶。│
├──┼───────┼───┼───┼───────┼──────┼─────┼─────────┤
│ 6  │103年10月30日 │林宥騰│謝孟秀│謝孟秀及其他不│2桌         │票號:    │左列之餐費呂文燦一│
│    │              │      │      │詳之人        │1萬元       │AH0428303 │併向吳建民請款,由│
├──┼───────┼───┼───┼───────┼──────┤面額:    │吳建民指示陳薇莉於│
│ 7  │103年11月9日  │呂文燦│柳金獅│柳金獅、林燕│7桌         │4萬5,450元│103 年11月19日或20│
│    │              │      │      │、連忠基及其他│3萬5,450元  │          │日,在五股區競選總│
│    │              │      │      │不詳之人      │            │          │部交付現金予呂文燦│
├──┼───────┼───┼───┼───────┼──────┼─────┤,呂文燦並於103 年│
│ 8  │103年11月14日 │林宥騰│洪翠華│洪翠華、陳美珠│4桌         │現金付款  │11月23日操作自動櫃│
│    │              │      │      │、林淑鑾及其他│1萬6,000餘元│          │員機存入現金9 萬4,│
│    │              │      │      │不詳之人      │            │          │000 元、6 萬4,000 │
├──┼───────┼───┼───┼───────┼──────┼─────┤元至其永豐銀行民安│
│ 9  │103年11月16日 │林宥騰│簡榮周│簡榮周、李英助│11桌        │票號:    │分行帳戶。        │
│    │              │      │      │及其他不詳之人│5萬1,500元  │AH0428306 │                  │
│    │              │      │      │              │            │面額:    │                  │
│    │              │      │      │              │            │5 萬1,500 │                  │
│    │              │      │      │              │            │元(尚未交│                  │
│    │              │      │      │              │            │付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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