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任里長蔡朝揚補品賄選,判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

【裁判字號】104,選訴,4
【裁判日期】1040709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揚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31號、第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
以行求之賄賂白蘭氏養蔘飲共 拾瓶均沒收;又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褫奪公權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白蘭氏養蔘飲共 拾瓶均沒
收。
    事  實
一、蔡朝揚係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新北
    市金山區六股里第2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曹方市、曹吳杏、
    曹義明、簡金田及張鎗城則均為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第2 屆
    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蔡朝揚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一)於103 年9 月8 日12時許,搭乘不知情賴全福駕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至全聯福利社,借用賴全福之
    會員卡購買每盒新臺幣(下同)898 元之白蘭氏養蔘飲3 盒
    後,再駛往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賴全福在附近等候,
    蔡朝揚步行前往曹方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住處,將白蘭氏養蔘飲1 盒(共18瓶)放置在曹方市住處前
    ,無意收受賄賂之曹方巿外出查看,蔡朝揚即向曹方巿點頭
    招呼後離開。蔡朝揚再接續前往三爪子坑路161 號之曹吳杏
    住處,交付白蘭氏養蔘飲1 盒(共18瓶)予無意收受賄賂之
    曹吳杏,稱該飲品係給老人家飲用(業經曹吳杏轉贈他人飲
    用),並留存曹吳杏之電話以為聯絡。蔡朝揚離開曹吳杏住
    處後,又前往三爪子坑路125 號2 樓之曹義明住處,與曹義
    明寒喧後,交付白蘭氏養蔘飲1 盒(共18瓶,其中6 瓶飲用
    完畢)予無意收受賄賂之曹義明後離去,再搭乘賴全福之計
    程車離開。直至里長候選人抽籤程序完成後,蔡朝揚再分別
    撥打電話予曹方市、曹吳杏及曹義明,告知其候選人號碼,
    並央求渠等於本屆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蔡朝
    揚(曹方巿、曹吳杏、曹義明涉犯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蔡朝揚得知年邁之簡金田甫出院
    在家休養,遂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搭乘不知
    情賴全福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至新北巿萬里
    區之「亞尼克蛋糕店」,購買蛋糕2 條(共價值280 元),
    再前往簡金田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00號居所,
    將上開蛋糕2 條贈送予簡金田(已食用完畢),而與簡金田
    約定由其於本屆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蔡朝揚
    (簡金田所涉選舉受賄罪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103 年11月3 日下午,蔡朝揚知年近百歲之張鎗城甫出
    院,遂先撥打電話探知張鎗城之現居處地址後,再搭乘兒子
    蔡坤養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至新北巿萬里區之「亞尼克蛋糕
    店」,購買共價值180 元之蛋糕2 條,再前往張鎗城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探視張鎗城,並交付上
    開購買之蛋糕2 條予無意收受賄賂之張鎗城(已食用完畢)
    ,而請求張鎗城於本屆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里長選舉投票予
    蔡朝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循線追查,並於103 年11月19日,持搜索票分頭
    搜索,在曹方市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
    蔡朝揚所贈送之白蘭氏養蔘飲1 盒(18瓶),另在曹義明新
    北市○○區○○○○路000 ○000 號2 樓住處搜索,扣得蔡
    朝揚所贈送之白蘭氏養蔘飲所餘12瓶,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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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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