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記者曾韋禎罵中天郭先揚「比狗還不如」,高院判賠3萬定讞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上易,1030
【裁判日期】  1060711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
字第 578號,中華民國 106年 4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7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韋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韋禎於民國 104年11月22日23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網址為http://www.facebook.
    com ,下稱臉書)所開設之曾韋禎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貼上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
    揚被打」之 youtube影片,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言論,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臉書帳號上發表「中天在國民
    黨的場子被打,就是爽!只是被自己的主子打,還要遮遮掩
    掩,不敢把場景寫清楚,真是比狗還不如。科科~」等語,
    而公然以「真是比狗還不如」一語辱罵郭先揚及中天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
二、案經郭先揚及中天電視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韋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帳號發表上述內容
    及影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所為
    評論係針對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而非告訴人郭先揚,如令郭
    先揚感覺不舒服或受到傷害,我可向郭先揚道歉。中天電視
    公司長期嚴重偏袒國民黨,惡意詆毀民進黨,偏藍打綠,在
    選舉期間更為明顯,常被認為國民黨打手,在101年、105年
    兩次總統大選期間均有造假新聞之紀錄,於 103年12月間亦
    曾因在臺北市市長、市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播放國民黨陣營
    之競選活動,而遭臺北市選委會裁處新臺幣 200萬元罰鍰,
    其政論節目在105年8月上旬批評立法院長蘇嘉全訪日行程,
    內容充滿偏頗、不實。因我常在新聞處理上抓到中天電視公
    司之差錯,並透過新聞質疑該公司,該公司對我積怨已深,
    故以本案挾怨報復,公報私仇。我對該公司所為前開評論,
    在批踢踢版獲得網友認同,我認為我對該公司所為評論,乃
    可受公評,亦為社會大眾所支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 104年11月22日23時許,在其設定為「公開」之臉
      書帳號之動態消息留言版,貼上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揚
      被打」之 youtube影片,並留言發表「中天在國民黨的場
      子被打,就是爽!只是被自己的主子打,還要遮遮掩掩,
      不敢把場景寫清楚,真是比狗還不如。科科~」等內容,
      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黃玟錡指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21至22頁),復有被告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 6頁),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 313條所謂人與
      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 534號解釋意
      旨參照)。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
      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
      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
      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真是比狗還不如」一語,依社會通念,
      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
      位之評價。被告復自承與中天電視公司積怨已深(見原審
      審易字卷第22至23頁、原審易字卷第66頁),並供稱其所
      發表之上開內容,確有指陳「中天電視公司是國民黨養的
      狗」之意思,其之前所寫文章亦可證該公司為國民黨所操
      控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
      詞侮辱中天電視公司及郭先揚之犯意,而在其設定為「公
      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介面,張
      貼前述客觀上足使郭先揚及中天電視公司受辱之內容。其
      有損害郭先揚及中天電視公司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公然侮辱
      之客觀行為,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之前開臉書內容並非針對郭先揚云云
      ,然上述 youtube影片之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揚被打」
      ,該影片之內容則為郭先揚遭毆打之過程,故無論其標題
      或內容均已明確提及被打之人為郭先揚,參以被告在臉書
      所發表之「中天在國民黨的場子被打,就是爽!只是被自
      己的主子打,……,真是比狗還不如。」等語,綜觀標題
      、影片內容及被告發表之文字,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所
      指「真是比狗還不如」之對象包括郭先揚無訛,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不足採。其雖又辯稱中天電視公司乃法人而非
      自然人,並無精神上、心理上之感受云云,然法人之名譽
      ,亦屬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業如前述,故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所為評論內容乃可受公評,亦為社會大眾
      所支持云云。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
      律固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如
      行為人對特定對象為抽象謾罵或嘲弄,損害他人之社會評
      價,自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被告對郭先揚及中天
      電視公司所為「真是比狗還不如」一語,顯與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無關,而僅屬貶低郭先揚及中天電視公司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
      客觀之爭論,核與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而不
      罰之要件不符。縱被告認中天電視公司長期支持特定政黨
      、處理新聞內容偏頗不實,被告亦無公然以「真是比狗還
      不如」一語謾罵中天電視公司之權利,要難執此解免其應
      負之公然侮辱罪責。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前揭
      言論雖發表在其臉書上,然其既將個人臉書設定為「公開
      」,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令實際
      瀏覽者多為其臉友,其仍不得於此公開之網頁上恣意發表
      「真是比狗還不如」等謾罵他人之言論。所辯臉書係對同
      溫層之發言,實際瀏覽者極少,僅只好友或長期關注之人
      ,其在臉書所為上開評論應受保障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郭先揚及中天電
      視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前述方式同時侮辱郭先揚及中天電視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郭
    先揚及中天電視公司,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未依想像競合之例處斷,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中天電視公司素有嫌隙
    ,竟於該公司記者郭先揚遭人毆打後,在臉書上公然以「真
    是比狗還不如」一語侮辱郭先揚及中天電視公司,使其等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數學老師製作的謎語

立委離婚,妻愛兩子

立法院總務處長由周傑升任,引發一連串的人事異動(獨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