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民軒偽造文書詐騙,判刑2年半

【裁判字號】  105,訴,196
【裁判日期】  1061123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軒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柒佰壹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林博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陳民軒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經由友人林博仁介紹認識長
    期旅居日本之曾亮文,曾亮文因土地買賣糾紛而積欠債務,
    需向金主借款,陳民軒於103 年10月介紹曾亮文向臺灣之金
    主借款新台幣(下同)3 千萬元後,取得曾亮文之信任後,
    另得知曾亮文父親曾篤如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中
    ,且曾亮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號、343-2
    號、343-3 號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徵收地段(下稱臺中市
    瑞欣徵收地段土地),惟尚未實際徵收,曾亮文因向金主借
    款,急欲將上開土地徵收變現,並希冀將其名下其餘之臺中
    市○○區○○段000 號土地併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均為
    臺中市政府徵收。陳民軒見有機可圖,即與黃凱弘(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通緝中)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陳民軒向曾亮文誆稱可以引薦永曜法律事務所(下稱
    永曜事務所)蕭維德律師、由黃凱弘佯裝之臺中市政府秘書
    長黃景茂姪子「黃凱宏」,可處理前開土地強制執行及徵收
    事宜,並使臺中市政府另徵收曾亮文所有之名下位於臺中市
    ○○區○○段000 號及曾篤如名下之臺中市○○段000 號土
    地,加速以市價徵收上開臺中市瑞欣徵收地段云云,於附表
    所示時日,接續持附表一編號1 至6 至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準公文書向曾亮文行使,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曾亮文,
    致曾亮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時日,以第一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或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民軒所有上
    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
    銀帳戶)內,或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現金直接交付予陳民軒,
    嗣曾篤如於104 年7 月22日自行打電話向永曜事務所潘俞樺
    律師查證,發現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已遭法院拍定,曾
    亮文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亮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96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2 ,第16至34頁、第36頁)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因與本案間
    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
    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即告證九
    ,見本院卷2 ,第35頁),雖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
    ,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民軒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曾亮文匯款至附表二編
    號1 至5 之160 萬元、314 萬元、310 萬元、113 萬元、87
    萬元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附表二編號1 的160 萬元,我是交給黃凱弘,因為土地的事
    情都是他,當時黃凱弘說可以用比386 萬更低的金額去把土
    地拿回來,告訴人說給他辦就好,我就收160 萬元轉交給黃
    凱弘,附表一編號1 之保管條是黃凱弘給我的;附表一編
    號2 之保管條我不知道誰製作的,我沒看過該保管條,附表
    二編號2 的314 萬元是要處理土地的事,要交給黃凱弘,處
    理土地的事就是要交給黃凱弘,黃凱弘說需要多少錢我就跟
    告訴人說,黃凱弘要多少錢我不太記得,應該是這個金額,
    要314 萬,做為土地被扣押跟處理徵收事的費用,當時曾亮
    文還有利息要我代轉,這314 萬多少交給黃凱弘,多少付利
    息我忘了;附表二編號3 之104 年3 月25日曾亮文為何轉
    310 萬元我不知道是為何理由,我不記得金額,黃凱弘總共
    要拿400 萬元,黃凱弘拿了附表三之200 萬元前金,簽了一
    張附表一編號3 的借據;附表二編號4 其中之13萬元是告
    訴人曾亮文欠喝酒地方錢叫我拿去還,100 萬才是給我的,
    13萬還給喝酒的地方即松江路酒店;曾亮文沒有在中山北
    路國賓飯店旁合作金庫給我附表二編號5 之33萬元,為了第
    二筆徵收的土地,黃凱弘說3 個委員有意見,叫我們領錢;
    附表一編號6 臺中法院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是我跟黃凱弘
    要的,因為曾亮文跟我要的,黃凱弘給我附表一編號4 、5
    台中市秘書處偽造函文照片電磁紀錄2 張,我問黃凱弘,黃
    凱弘就傳這個,我就轉告曾亮文進度;黃凱弘說他有半公
    務員身分,他說他處理這種事情不能收轉帳匯款,我會領現
    金給黃凱弘,有時拿到現金會直接給黃凱弘云云(本院卷2
    ,第47至6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被告傳遞之訊息並非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
    而係傳遞未來向金主貸款、土地徵收予曾亮文並非施用詐術
    之行為,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 永曜事務所保管條、附表一編
    號6 台中法院函翻拍相片、編號4 、5 台中市秘書處函、編
    號3 署名黃凱宏簽發之借據均為黃凱弘製作,並非被告所製
    作,依曾亮文所述,本案均為黃凱弘處理,與被告無涉,被
    告僅傳遞黃凱弘資料給曾亮文,且附表一編號3 之「黃凱宏
    」借據可證本案犯罪人係黃凱弘,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
    之犯罪,土地部分無論徵收、假扣押均委由黃凱弘處理,與
    被告無關,黃凱弘未到庭釐清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等語置
    辯。經查:
(一)被告陳民軒已取得告訴人曾亮文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時間匯款至其上海商銀行帳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 之100 萬
      元、編號2 之314 萬元、編號3 之310 萬元、編號4 之11
      3 萬元、編號5 之87萬元等情,為被告陳民軒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1 ,第20頁至20頁背面,
      本院卷2 ,第53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
      5 年3 月15日上新莊字第1050000109號函及檢附陳民軒之
      帳戶資料及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4日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士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3至56頁),是被告陳民軒確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
      4 及編號5 之87萬元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民軒於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即104 年1 月23日,開
      立到期日為104 年3 月23日、金額160 萬元之本票,並交
      付由黃凱弘提供予被告陳民軒附表一編號1 之保管條,且
      該保管條上係被告陳民軒簽名、蓋章,為被告陳民軒於10
      4 年1 月23日交付告訴人曾亮文收執,而被告陳民軒分別
      於104 年3 月12日、104 年4 月7 日、104 年5 月29日,
      用LINE軟體以「ARU 」之名義,傳送附表一編號4 之「臺
      中市秘書處104 年3 月9 日中市秘第37115 號函文之照片
      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5 「臺中市秘書處104 年4 月7
      日中市秘第37482 號函文之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
      6 「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3日104 年度存字第000000
      0 號、(提存原因及事實: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467號)
      提存書之照片電磁紀錄」予告訴人曾亮文,且上開3 張照
      片均係黃凱弘以手機軟體傳送照片予被告,再由被告以LI
      NE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曾亮文等情,為被告陳民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1 第20至21頁,卷2 第
      54頁、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蕭維德律師、證人潘俞樺
      律師於警詢中所述永曜法律事務所未簽立保管條等情節(
      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下稱他字第3555號卷,第
      4 至4 頁背面、第45至46頁)、證人黃景茂於偵查中具結
      所述情節相符(士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88至89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永
      曜事務所104 年1 月23日保管條影本、彩色影本及本票影
      本各1 紙(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3492號卷,下稱他字第34
      92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1 ,第353 頁)、附表一編
      號4 之偽造臺中市秘書處函臺中市秘書處104 年3 月9 日
      中市秘第37115 號函文照片、附表一編號5 之臺中市秘書
      處104 年4 月7 日中市秘第37482 號函文照片各1 紙(他
      字第3492號卷第12至13頁)、附表一編號6 之偽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3日104 年度存字第0000000 號(
      提存原因及事實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467號)提存書翻拍
      照片(他字第3492號卷第11頁),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
      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3 、他字355 號卷第72頁、第74頁
      、第78頁背面),且附表一編號4 至5 之臺中市秘書處函
      文2 紙、附表一編號6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提存書均係
      偽造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7 月31日中院東文第
      0000000000號鑑定函(他字第3555號卷第26至27頁)、臺
      中市政府秘書處104 年9 月9 日中市秘文字第1040010095
      號鑑定函及檢附台中市政府及各區公所組織表1 份(他字
      第3555號卷第28至29頁背面),是被告確於104 年1 月23
      日,向告訴人曾亮文行使附表一編號1 之黃凱弘交付、由
      被告陳民軒自行簽名蓋章104 年1 月23日之160 萬元之偽
      造保管條1 紙及被告陳民軒簽名蓋章之本票1 紙,並於10
      4 年3 月12日、104 年4 月7 日、104 年5 月30日,以LI
      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使自黃凱弘處取得之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偽造臺中市秘書處公文2 張及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提
      存書1 紙之照片電磁紀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附表一編號1 之160 萬元保管條上有「
      永曜法律事務所」字樣,也未交付附表一編號2 之保管條
      1 紙予告訴人曾亮文,附表一編號2 之管條上所蓋「陳民
      軒」印文不是我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證人曾亮文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本來不想匯款160 萬元,但被告陳民
      軒要保證,他拿自己的支票,因為這個蕭維德律師很有名
      ,都是做國家的案子,所以必須先交付這筆錢,被告陳民
      軒說要請蕭維德律師跟扣押土地的人和解,因為律師費在
      臺灣就是11、12萬,而且,律師就是賺取這種差額,被告
      陳民軒說可能380 萬元即可解決,要我放心,先把160 萬
      元交出去,去和解關於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被扣押的
      事情,被告拿保管條給我時,說蕭維德律師與潘律師會幫
      我處理土地扣押的事,所以跟我要160 萬元,並拿律師名
      片給我,當時我很傻,在日本來講,律師的介紹人是被告
      陳民軒,我一定會經過被告陳民軒,才會跟律師打電話,
      陳民軒拿個人支票給我,因為沒有和解,一方面386 萬元
      的事情沒有解決,高利貸的金主表示要把錢收回去,386
      萬元加上利息,減掉本來的160 萬元,等於314 萬元,所
      以被告要我匯314 萬元給他,386 萬元是扣押土地的人要
      求我給付的金額,我的「104 年2 月17日第一銀行匯款條
      」上匯款314 萬元上之字均為被告所填,是要交給永曜法
      律事務所,拿這筆錢去臺中法院,被告在我匯款當天晚上
      給我386 萬元保管條,我說這麼大筆錢匯過去,你怎麼不
      讓我見律師,他說今天晚上就可以讓你見律師了,然後我
      在飯店等了很久,他說律師有事情,我最後沒有見到律師
      ,他說反正律師錢那邊拿去了,他會幫你解決,你不用擔
      心了等語(本院卷1 ,第288 至289 頁、第291 至294 頁
      、第296 至298 頁),並有104 年2 月17日第一銀行匯款
      條影本1 件附卷可參(他字3492號卷第9 頁),證人曾亮
      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4 年1 月23日與被告陳民軒
      一起到臺北的第一銀行轉帳到陳民軒的上海商業銀行戶頭
      160 萬元。因為我父親很久以前有土地(按:即臺中市○
      ○段000 號土地)被判要給佃農386 萬,陳民軒說這386
      萬可以不用全數給付該佃農,說他有認識的好律師所以介
      紹蕭維德律師給我,但我還沒有跟蕭律師見面,陳民軒就
      說要我先給付部份款項給蕭維德律師保管,好讓蕭維德跟
      佃農的律師交涉,附表一編號1 之104 年1 月23日的保管
      條是104 年1 月24日,陳民軒拿來國賓飯店給我的,104
      年2 月17日,我轉帳給陳民軒314 萬元,加上剛才第一筆
      160 萬的餘額總計是386 萬,是要讓陳民軒去處理應付給
      佃農的386 萬,也就是314 萬加上160 萬是474 萬,其中
      386 萬是給佃農的,剩餘的88萬是交由陳民軒幫我處理向
      金主借高利貸的利息,因為我一直要求陳民軒要見蕭維德
      律師,並要求看收據,所以陳民軒就在104 年3 月10日給
      我一份附表一編號2 之保管條,他是在104 年3 月10日拿
      來國賓飯店給我的,他跟我說他把款項交給永曜法律事務
      所等語(他字第3492號卷第30頁),證人曾亮文於警詢中
      陳稱:被告陳民軒向我提議由永曜法律事務所蕭律師出面
      與對方的代理人莊律師和解,陳民軒要求我支付新台幣16
      0 萬元並開本票保障,由其轉交給永曜法律事務所,我要
      求見蕭律師但是陳民軒表示蕭律師很忙,等有結果會跟我
      見面,我於104 年2 月16日回台灣,我要求見蕭律師,陳
      民軒說2 月17日晚上8 時蕭律師請吃飯,但是當日卻沒見
      到面。陳民軒又表示台中土地賠償問題,要求匯款新台幣
      314 萬到他的銀行帳戶。陳民軒並給我附表一編號2 之永
      曜法律事務所386 萬之收據作證取信於我,又跟我說律師
      已寄函到達台中地方法院停止拍賣程序,要我不要擔心等
      語(他字第3555號卷第9 至11頁),並有永曜事務所潘俞
      樺律師、蕭維德名片(本院卷1 ,第355 頁)、第一銀行
      104 年1 月23日匯款條(他字第3492號卷第6 頁)、附表
      一編號1 之偽造永曜事務所104 年1 月23日保管條影本、
      彩色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 紙(他字第3492號卷第7 至8 頁
      、本院卷1 ,第353 頁)、附表一編號2 之偽造永曜事務
      所104 年3 月10日保管條影本、彩色影本存卷可查(他字
      第3492號卷第10頁、本院卷1 ,第354 頁),足見告訴人
      曾亮文於104 年1 月23日因誤信被告陳民軒所稱臺中市○
      ○段000 號土地可由永曜事務所代為處理遭查封土地云云
      ,始匯款160 萬元予被告,為求憑據,被告即交付證人曾
      亮文附表一編號1 之104 年1 月23日印有「永曜法律事務
      所」字樣之保管條1 紙及個人開立之本票,告訴人曾亮文
      復因擔心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遭查封,復於扣除金主
      利息88萬元後,再匯款314 萬元予被告陳民軒,被告為取
      信於告訴人,即交付附表一編號2 之蓋有偽造永曜事務所
      收發章印文及其個人印章印文之104 年3 月10日保管條1
      紙予告訴人,告訴人曾亮文始放心其所匯款之160 萬元、
      314 萬元,且被告帳戶內之金額314 萬元確係符合告訴人
      所述314 萬元之金額係原先查封土地之386 萬元於扣除金
      主利息88萬元再加計先前給付160 萬元所得之數額,益徵
      告訴人所述確為真實,倘被告並未交付上開偽造永曜事務
      所之保管條2 紙,告訴人為何需於附表二編號1 、2 時間
      匯款160 萬元、314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既有取得上
      開160 萬元、314 萬元之大筆匯款,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
      之究竟緣由為何?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314 萬元是告
      訴人有時要我幫他付利息,有時要我幫他做別的,我一時
      想不起來,黃凱弘說可以用比386 萬更低的金額去把土地
      拿回來,曾亮文說那給他辦就好,160 萬是曾亮文說只有
      160 萬元,所以我就收了160 萬元,由我轉交黃凱弘云云
      (本院卷2 ,第53至55頁),是被告陳民軒與黃凱弘間就
      遭查封之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如何處理乙事,確有向
      告訴人開口要求匯款土地遭查封之314 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況一般人甚少收到上百萬元之款項,依被告之上海商銀
      帳戶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4日之交易明細(偵緝
      卷第33至56頁),被告除103 年12月2 日有一筆由案外人
      「韓霧」匯款106 萬元之紀錄外,僅有告訴人曾於附表二
      編號1 至4 時間,匯款百萬金額予被告之紀錄,被告之上
      海商銀帳戶別無其他超過百萬之大額匯款至其帳戶,被告
      豈有可能無緣無故取得314 萬元?被告單以忘記是付利息
      或為其他不明事由為其辯解,實難令人相信,應係卸責之
      詞。況告訴人係具醫師資格之人,又非無知之人,豈可能
      在未收到附表一編號1 、2 之永曜事務所之保管條情況下
      ,一再匯款160 萬及314 萬元之高額款項予被告?足見被
      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時間,向告訴人詐欺可由永
      曜事務所處理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交付永曜事務所
      潘俞樺律師、蕭維德名片、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永曜事務
      所104 年1 月23日保管條、被告個人本票、附表一編號2
      之偽造永曜事務所104 年3 月10日保管條,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160 萬元、314 萬元之舉,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附表一編號2 之偽造永曜事務所收文章之314 萬元保管條
      ,或不知附表一編號1 之保管條有永曜事務所之字樣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我不是要騙告訴人曾亮文,付出這麼多錢不
      是只為了強制執行,土地會被拍定是黃凱弘沒去做云云,
      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永曜事務所保管條、編號
      3 署名黃凱宏簽發之借據、編號4 、5 之台中市秘書處函
      、編號6 台中法院函翻拍相片均為黃凱弘製作,並非被告
      所製作,本案均為黃凱弘處理,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惟
      查,證人曾亮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本來拜
      託證人林博仁幫我處理土地被扣押的事,160 萬是被告陳
      民軒說林博仁沒有能力,主動可以幫我找律師處理,104
      年1 月23日永曜事務所的保管條是被告陳民軒匯款當天或
      隔天連同本票一起交給我的,陳民軒說314 萬元是要和解
      要解除扣押土地的錢,因為我一直要求陳民軒要見蕭維德
      律師,並要求看收據,所以陳民軒就在104 年3 月10日給
      我一份附表一編號2 之保管條,他是在104 年3 月10日拿
      來國賓飯店給我的,他跟我說他把款項交給永曜法律事務
      所,104 年3 月被告陳民軒介紹黃凱弘給我認識,說黃凱
      弘是臺中市秘書長的姪子,可以幫我處理土地徵收,我才
      匯31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被告陳民軒說臺灣習俗是要
      叫人家做事,要先拿錢給人家,就是黃秘書長沒辦法與我
      碰面,由他的姪子代表他來跟我拿活動費200 萬元,黃凱
      弘沒有交付附表一編號3 之借據給我,附表一編號3 之黃
      凱弘借據是見到我之前寫好的,是被告陳民軒交給我的,
      匯款310 萬元是被告替我填寫匯款單的,黃凱弘說包在我
      身上,我要求黃凱弘給我名片,他說「經過陳大哥就可以
      了,因為我公務員不方便」,我見過黃凱弘2 、3 次,大
      部分都在唱歌喝酒,只是片面談一下土地進行的狀況,被
      告跟我說需要錢平息其他委員,要順利進行下面幾筆土地
      徵收,所以需要120 萬元,黃凱弘本人沒有講,是被告陳
      民軒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1 第286 至288 頁、第290 至
      291 頁、299 至300 頁、第343 頁,他字第3492號卷第30
      頁),被告陳民軒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附表一編號3 之
      借據是黃凱弘在喜來登一樓簽的,當時告訴人不在現場,
      被告黃凱弘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借據背面是他自己寫的
      ,因為黃凱弘說要跟曾亮文拿疏通費,開口要200 萬元所
      以付200 萬元,我之前沒有請黃凱弘疏通過其他事情等語
      (本院卷2 ,第48至49頁);佐以證人曾亮文於警詢中證
      稱:104 年2 月初陳民軒打國際電話給我,跟我說有好消
      息,台中有部分路地要被徵收,他的表弟是台中市秘書長
      黃景茂之姪子,而且在台中市政府擔任私人秘書,有查到
      關於台中市太平區瑞欣段路地微收的土地的資料,希望我
      馬上回台灣商談台中土地問題與新的借貸問題(他字第
      3555號卷第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黃凱弘
      跟我說他是台中秘書長黃景茂之姪子兼私人秘書,說要活
      動費200 萬,黃凱弘先簽出來,叫我交給曾亮文,他說若
      沒做到會還給曾亮文,不是跟曾亮文講,我再轉交附表一
      編號3 之借據給曾亮文,後來發現臺中市○○段000 號土
      地已遭拍定,黃凱弘本來不是幫我們處理土地徵收,他說
      他跟臺中市政府很熟,這個假扣押386 萬元可以交給他,
      曾亮文問我我就問他,黃凱弘給我看提存書的照片,我把
      照片轉給曾亮文看,那時都是我跟黃凱弘一起處理,曾亮
      文就是委託我,派我在台灣去找誰做,徵收、借錢、假扣
      押這些都是等語(本院卷1 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民
      軒係告訴人在台灣唯一聯絡之管道,且被告於104 年2 月
      即以其在臺中市政府認識台中市秘書長黃景茂之姪子黃凱
      弘誆稱有能力處理臺中市瑞欣段徵收段土地之能力,且告
      訴人凡事均透過被告處理,也未直接向黃凱弘親自取得附
      表一編號3 之借據,告訴人平日身處日本,來台僅與被告
      直接短暫接觸即返回日本,告訴人甚至無暇直接交付任何
      款項予黃凱弘,告訴人均係透過被告交付款項予黃凱弘,
      則被告身在臺灣,又受告訴人信賴而委任處理在台所有事
      宜,本可親自直接將款項交由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或親自
      向台中市政府承辦人以電話詢問公函發函之進度,然被告
      反捨其道不行,既不親自電詢公務機關查封或發放土地徵
      收款項之進度,也未親自向公務機關查證是否已提存或土
      地是否已有發文徵收,徒以黃凱弘以LINE傳送之附表一編
      號4 至6 之偽造臺中市秘書處公函及偽造臺中法院提存書
      為惟一根據,足認被告並非單純轉達黃凱弘關於土地查封
      之訊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不知情黃凱弘未處理拍定土
      地,係黃凱弘一人所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曾亮文104 年3 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104 年3 月12日被告向告訴人稱「今天下午會再去
      台中看公文」、「新的」、「曾醫師知道黃景茂嗎」、「
      喔!現在台中市秘書長」、「市長~ 副市長~ 秘書長!大
      概是這樣」、「對啊!他本來在高雄市政府,林當選拉他
      來台中幫忙」、「我朋友是他特助」、「等等去找他」、
      「再等他老闆開會回來」、(台中市秘書處104 年3 月9
      日中市秘第37115 號偽造函文照片)、「曾醫師,請注意
      第三條」,上開對話顯示被告陳民軒於104 年3 月12日本
      人已親至台中市政府,且顯示當時等到台中市秘書長之特
      助即黃凱弘開會完後,被告當場見到附表一編號4 之台中
      市政府秘書處104 年3 月9 日偽造之公文,且該附表一編
      號4 之偽造之公文第三點,偽稱「周邊計畫道路尚有地號
      :太平區339 號、太平區343 號,擬應盡速規劃相關徵收
      事宜」等文字,再由被告透過黃凱弘將當場所拍攝之附表
      一編號4 之偽造公文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觀覽,使告訴人誤
      信被告陳民軒有能力,得以取得台中市政府內部公文資料
      ,藉此以取信於告訴人,且證人曾亮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附表一編號3 之104 年3 月24日署名黃凱「宏」之
      借據記載「1.4 月10日前完成第2 筆(含今年日期)之文
      件」,是指還沒徵收的土地,即要被拍賣的339 號跟343
      號土地,在4 月10日前要完成何時要徵收等語(本院卷1
      ,第341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4 年1 月告訴人
      問我有無認識臺中市政府的人,幫他打聽土地徵收的事,
      我找到一個朋友叫黃凱弘,黃凱弘說他可以處理解除扣押
      ,我跟黃凱弘認識4 、5 年以上,黃凱弘以前在開印刷廠
      的,他說黃景茂是他親戚等語(偵緝卷第67頁、第69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黃凱弘是我以前朋友,以前
      做印刷的,假扣押欠錢是386 萬元,曾亮文分批匯款,超
      過386 萬元,那時我和黃凱弘一起處理,曾亮文委託我,
      派我在台灣找誰做徵收、借錢和假扣押等語(本院卷1 ,
      第20頁背面、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不認識黃
      凱弘的任何叔叔等語(本院卷2 ,第51頁),復又稱:黃
      凱弘說他是黃景茂的姪子,我後來知道是假的,我從沒見
      過黃凱弘的任何叔叔等語(本院卷2 ,第62頁),被告陳
      民軒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不知黃凱弘本名,只知
      道黃凱弘叫ANDY,104 年3 月24日黃凱弘在喜來登1 樓簽
      借據時,才知道他叫黃凱「宏」,當時曾亮文不在現場,
      黃凱弘印章是他自己蓋的(按:印文係「黃凱宏」),黃
      凱弘有寫四點:「1 、4 月10日前完成第2 筆(含今年日
      期)之文件。2 、4 月30日前完成第1 筆所有權人公文通
      知。3 、5 月31日第1 筆結案。4 、10月31日前第2 筆結
      案」,寫完黃凱弘自己蓋章等語(本院卷2 ,第48至49頁
      ),並有署名黃凱「宏」、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0號(
      按:並非黃凱弘之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2 ,第12頁黃凱
      弘之全國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蓋有「黃凱宏
      」紅色圓形印文8 枚200 萬元借據正反面彩色影本1 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1 ,第349 、350 頁),佐以告訴人提出
      由被告家中所見由被告父母所開設自東實業公司之被告、
      黃凱弘於西元2013年3 月14日製作名片收據照片(偵緝字
      卷第96頁、本院卷2 第50頁),足認被告已認識黃凱弘多
      年,明知黃凱弘之真實身份,竟故意向告訴人提出附表一
      編號3 、由黃凱弘偽簽為「黃凱宏」、錯誤之身份證統一
      編號、蓋有偽造「黃凱宏」印文之借據詐欺告訴人,被告
      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名片收據並未看過,自東實業是父
      母開的公司,我不知道名片上的黃凱弘,惟該名片上顯示
      :訂單聯絡人方意佳,訂單內容:陳民軒、黃凱弘、方意
      佳等3 人之名片,而「方意佳」為被告之秘書復為另案證
      人林博仁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1 ,第258 頁),是被
      告顯然早已知悉黃凱弘並非「黃凱宏」,而被告持附表一
      編號3 偽造之借據時,其明知其所提出借據之「黃凱宏」
      並非黃凱弘本名,而該身份證統一編號亦非黃凱弘本人之
      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無論黃凱「宏」是否為黃凱弘之
      別名,客觀上將致告訴人日後無從得悉黃凱弘之實際資料
      ,而無從追索已給付之金錢,且被告陳民軒當時甚至向告
      訴人稱黃凱「宏」係臺中市秘書長黃景茂之姪子,事後反
      而稱不知黃凱弘之本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確有附
      表二編號3 之行使偽造文書(偽簽黃凱「宏」之借據)之
      犯行無訛,況且,被告刻意於附表二編號2 之(二)時間即10
      4 年3 月12日,行使傳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 之臺中市秘
      書處函文,於附表二編號3 之(二)時間,即傳送附表一編號
      5 之偽造104 年4 月7 日之臺中市秘書處函文,明顯係為
      配合附表一編號3 之黃凱弘書寫之104 年3 月24日借據中
      第一點之「4 月10日前完成第2 筆(含今年日期)之文件
      」等語,有附表一編號3 之104 年3 月24日黃凱宏借據正
      反面各1 紙附卷可參(他字第3555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
      卷1 ,第349 至350 頁),被告陳民軒為配合黃凱弘交由
      其交付告訴人附表一編號3 之200 萬借據之土地處理時程
      ,以取信於告訴人,益徵被告與黃凱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被告身處在台灣,且認識黃凱弘多年,要查證黃凱
      弘是否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員十分容易,豈有收到386 萬元
      不自行交付法院提存,反而任意將款項由黃凱弘處置?甚
      至於104 年5 月30日行使轉發黃凱弘偽造附表一編號6 之
      偽造臺中法院提存書之公文照片予告訴人?且被告既已委
      任永曜事務所處理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事宜,惟證人
      潘俞樺律師已於104 年3 月4 日、104 年3 月20日、104
      年5 月22日、104 年6 月2 日、104 年6 月4 日、104 年
      6 月26日、104 年6 月30日以電子郵件,一再通知被告陳
      民軒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之情形,且
      證人潘俞樺於104 年5 月22日寄給被告陳民軒之電子郵件
      已表示法院預定104 年6 月4 日進行拍賣,於104 年6 月
      2 日寄給被告陳民軒之電子郵件表示需給付386 萬712 元
      聲請撤銷查封,於104 年6 月5 日寄給被告陳民軒之電子
      郵件表示6 月4 日未拍出法院將減價再拍賣,於104 年6
      月26日寄給陳民軒之電子郵件表示第二次拍賣仍未拍出,
      104 年6 月30日寄給陳民軒之電子郵件表示法院將於7 月
      23日再次進行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拍賣等情,有潘俞
      樺律師提供之電子郵件相關紀錄附卷可查(他字第3492號
      卷第16至24頁),足見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時早已知悉
      臺中市○○段000 號之土地,經法院訂於104 年6 月4 日
      進行拍賣,卻於104 年5 月30日仍將附表一編號6 之偽造
      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書照片傳送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刻意忽
      略告訴人父親曾篤如之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遭查封且
      即將遭法院拍賣之事實,而刻意以向告訴人行使附表一編
      號6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書照片誤導告訴人,顯見被
      告確與黃凱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六)再者,依被告(ARU )與告訴人曾亮文之間LINE之對話紀
      錄顯示,104 年5 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稱「ANDY
      跟他叔叔來台北,我拿水果來給他們」等語,復於104 年
      6 月15日12時05分時,被告與告訴人於對話中稱「我等下
      去台中一趟」,並於15時23分傳送位置訊息為台中市○○
      區○○○道○段00號,及照片(照片顯示會議桌面上有文
      件有一人坐在會議桌下,照片僅有該人下半身及右手部分
      ,無法得悉何人,見本院卷3 第109 頁照片),並稱「在
      跟地評會其中兩個委員討論」,同日15時24分傳送訊息稱
      「等下我看許有沒有空」,同日18時49分傳訊息稱「晚上
      他叔叔請吃飯」,同日18時51分傳訊息稱「我老婆問有沒
      有要帶什麼」「水果」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曾亮文之間
      LINE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他字第3555號卷第80頁,
      本院卷3 第109 至110 頁),被告於審理中復陳稱:上開
      對話是黃凱弘說他跟兩位地評會委員在討論,我就傳給曾
      亮文看,我有去台中,黃凱弘說可以去參加會議,因為我
      想知道進度,我到台中後,我先在台中市政府附近新光三
      越等他,但黃凱弘又說不行,他才跟我說他沒辦法讓我參
      加。所以我傳送位置訊息台中市○○區○○○道○段00號
      的這個時候,我人在新光三越,並非在該地址,「等下我
      看許有沒有空」,這是指台中市政府有個承辦人員叫許先
      生,負責曾亮文土地徵收案件的承辦人員,想說若他有來
      可以去問一下,但我沒找到他人所以沒問到,「晚上他叔
      叔請吃飯」是我轉述黃凱弘說他叔叔要請吃飯,我老婆問
      有沒有要帶什麼、水果,是什麼意思我忘了,不知道是什
      麼意思等語(本院卷2 ,第51至52頁),被告一再製造與
      ANDY(即黃凱弘,本院卷2 第48頁)、其叔叔黃景茂熟識
      之假象,並提供被告本人親至台中市政府錯誤之地點及訊
      息、並以模稜兩可之對話誤導告訴人致其誤信被告及黃凱
      弘均有能力可以見到臺中市政府秘書長黃景茂,參以被告
      為實際與告訴人曾亮文在台接觸之唯一一人,且被告在訊
      息中還刻意留有在台中等黃凱弘叔叔請吃飯等訊息,被告
      於審判中竟表示不認識黃凱弘叔叔、與黃凱弘不熟識等語
      (本院卷2 ,第51、62頁),足認被告與黃凱弘共同設局
      詐欺告訴人,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未來向金主貸款、土地
      徵收訊息,並非以過去或現在之事實傳遞訊息,無法認定
      被告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辯稱本
      案均係黃凱弘一人所為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七)被告雖否認收到附表二編號5 之現金33萬元,且附表二編
      號4 之113 萬元其中13萬元為支付酒店金錢云云。惟查,
      證人曾亮文於本院具結證稱:104 年6 月5 日市政府徵收
      後,我當場還清金主,104 年6 月8 日,被告陳民軒跟我
      說,都發委員還是土地委員一共有5 位,其中3 位是新任
      ,所以他們在抗議說「你這個土地徵收怎麼會那麼貴?會
      牽連到以後土地徵收的價格與進度」,所以要我出招待新
      任委員的活動費,就在國賓飯店旁的合作金庫,匯款87萬
      元及交付現金60萬元,是給黃凱弘去做事後的處理工作,
      加上將來339 號土地與343 號土地要被徵收的事情,就是
      寫在借條後面要進行的事情,黃凱弘從沒跟我聯繫過,全
      部都是被告陳民軒跟我聯繫,他們說「活動費,你不出這
      個錢的話,後面都沒有了」,我在104 年6 月5 日有開一
      張匯款單113 萬元,當作被告傭金,我右上角寫「陳謝禮
      金」,因為被告說從頭到尾都沒拿錢,都是替我處理,所
      以上面有寫說1%的謝酬,但以6000多萬來算,不可能是1%
      ,他說借錢也好,做什麼都是被告自掏包,所以我給他
      113 萬元,是針對徵收土地,因為他說買賣沒成功,徵收
      也算是他的酬勞,他叫黃凱弘幫忙把價格提高,因此也要
      收謝金,等於被告去賣土地的意思,104 年6 月8 日的87
      萬元匯款條是被告陳民軒寫的,我不會寫「捌」跟「柒」
      ,我同時當場領出60萬元,其中33萬元給被告陳民軒,總
      共120 萬元的活動費,我有記在我存款簿,沒有收據因為
      我那時候已經很信任被告陳民軒,給被告陳民軒113 萬元
      的名目是包含3 千萬元借款謝金還有土地徵收謝金,被告
      陳民軒幫忙我土地,如果我知道我的臺中市○○段000 號
      土地被法院拍定,我不會付他113 萬元,其實113 萬元裡
      面,並沒有給被告陳民軒的3 千萬元借款謝金等語(本院
      卷1 ,第306 至309 頁、第316 頁、第335 至337 頁),
      且告訴人之存摺顯示104 年6 月8 日有提領60萬元、轉帳
      87萬元,並經告訴人註記「33萬給陳」合計120 萬之字樣
      ,有告訴人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摺影本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1 ,第356 至358 頁)
      、104 年6 月5 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
      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1 ,第359 頁),是被告陳民軒確
      於有收到附表二編號5 之現金33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
      4 之113 萬元作為感謝被告陳民軒就土地徵收處理事宜之
      陳謝禮金,被告辯稱未收到現金33萬元及13萬元支付酒店
      云云,不足採信。
(八)被告復辯稱:我已返還告訴人10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
      於104 年8 月12日、104 年11月9 日始自第一銀行以王思
      依之名義,分別匯款50萬、50萬(50萬470 元、50萬470
      元,其中470 元均為手續費)至告訴人之帳戶(本院卷1
      ,第28至31頁),證人蕭維德律師於104 年7 月24日即至
      刑事警察局報案告發被告詐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曾篤如
      ,並提出偽造之提存書1 紙為證(他字第3555號卷第4 至
      5 頁),衡以證人曾亮文於警詢中陳稱:104 年7 月22日
      家父打電話給永曜事務所潘律師,才發現臺中市○○段
      000 號土地拍賣2 次未成等語(他字第3555號卷第9 頁背
      面),證人曾亮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我的妻子
      打電話去被告陳民軒名片上的電話,對方說這裡不是陳民
      軒的事務所,後來就沒有找到被告陳民軒,我就說「這怎
      麼回事啊?」,被告陳民軒第一句就叫我說「你喔,趕快
      跟律師講說這個386 萬元不是騙你的,交付的是怎麼樣。
      」,他的意思就是說要我去證明這386 萬元不是騙的錢等
      語(本院卷1 ,第311 頁),並有證人潘俞樺律師104 年
      7 月22日電子郵件1 件附卷可參(他字第3492號卷第16頁
      ),是以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已知悉遭被告詐欺,並
      委請證人蕭維德律師於104 年7 月24日向警方報案,被告
      係因犯罪遭發覺,始於104 年8 月12日、104 年11月9 日
      返還部分款項,並不足認被告並無詐欺意圖,就此自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5 月29日就
      曾亮文訂期發放大平區宜欣國小北側8 米道路開闢工程用
      地協議價購費之函文相關資料為據(本院卷1 第33至41頁
      ),惟查,台中市政府於103 年10月23日即已通過104 年
      度總預算案,且太平區宜欣國小北側8 米道路開闢工程於
      104 年3 月23日在太平區公所3 樓大禮堂舉行等情,有網
      路新聞及台中市地方總預算案總說明、太平區宜欣國小北
      側8 米道路開闢工程第一次公聽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1 ,第236 至240 頁,第386 至389 頁),就土地徵
      收部分,本即臺中市政府之預算規劃,且行政院於101 年
      9 月1 日起,行政院就土地徵收已採市價補償,有101 年
      9 月17日土地徵收之新聞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82
      頁),且證人曾亮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知道臺中市政府
      要徵收土地,委託被告陳民軒幫我處理土地,是因為市長
      換人,胡市長換成林市長,被告陳民軒跟我講,前面市長
      任期議會決定的事情,後面市長任期不一定認帳,不一定
      做得到,他可以說資金不夠,或是其他原因,然後拖個兩
      三年,你的土地會被金主拿走,我簽103 年12月18日委任
      狀是請被告陳民軒幫我販售土地,依照土地委任狀,土地
      必須要成功販售出去,才會給被告1%傭金,土地被市政府
      徵收,照道理是不用給傭金,因為104 年6 月4 日市政府
      給我臺中市瑞欣段徵收地段土地徵收錢,我當場還給金主
      4 千萬元,我想說被告陳民軒為我做那麼多事情,本來照
      契約書是不用給他這麼多錢,只是說謝謝他,才給他113
      萬元,如果我知道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沒有被提存,
      已經被法拍,我不會給付113 萬元予被告,我收到臺中市
      ○○段地號343 之1 、之2 、之3 等3 筆土地,合計0000
      0000元,是臺中市政府要徵收的款項,與被告無關,我與
      臺中市政府簽約,市政府決定徵收了,約我去市政府談,
      然後看我是否同意徵收價格,被告陳民軒等我去臺中市政
      府許永田那裡,許永田說你住日本怎麼跟你聯絡,我說你
      就寄到我朋友那邊,所以臺中市○○○○○○○○○○○
      區○○街00巷000 號3 樓住址(本院卷1 ,第321 至322
      頁、第324 至326 頁、第336 頁),並有曾亮文與臺中市
      長林佳龍簽署之104 年5 月20日協議價購契約書1 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1 ,第113 頁),是臺中市政府與被告簽立
      之臺中市○○○○地段○地號343 之1 、之2 、之3 乃原
      先市政府預定之徵收,被告並無任何處理土地徵收價格提
      高之處,縱有通知被告陳民軒之住處,惟此係因證人曾亮
      文留存被告之住所作為臺灣聯絡地址,被告並無提高徵收
      土地金額之能力,被告竟向告訴人誆稱:前面市長任期議
      會決定的事情,後面市長任期不一定認帳,不一定做得到
      ,然後拖個兩三年,土地會被金主拿走云云,始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十)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凱弘到院作證,然證人黃凱弘經
      本院傳、拘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
      ,且證人黃凱弘業於105 年3 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此有黃凱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2 ,第12頁),是
      本院尚無從傳喚黃凱弘到院作證,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查,被告用以行使之附表一編號6 之偽造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書照片上所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
      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
      印文甚明。
(二)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
      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用以行使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之偽造
      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附表一編號4 之偽造臺中市秘書
      處函文照片上,均有「秘書長黃景茂」之印文,惟查,印
      信條例第2 條第4 款另規定有「職章」,然印信條例所稱
      之「職章」須為「銅質」,雖必要時得採用木質、鋁質或
      角質,但其形式須為直柄式正方形(印信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觀之偽造之「秘書長黃景茂」形式皆為長
      方形,且於其下均另載明「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
      務主管決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秘書長黃景茂
      」之印文非屬偽造公印文,而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
      文,併此敘明。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有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
      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
      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
      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4 之偽造
      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臺
      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上載「臺中市秘書處」,
      並非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全銜,且其上地址與臺中市政府秘
      書處地址不符,有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4 年9 月9 日函文
      附卷可參(他字第3555號卷第28頁),然形式上已表明係
      由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名義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臺中市
      轄區之內土地徵收事宜,且一般人苟非熟知臺中市政府機
      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實際運作模式,形式上
      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
      ,而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6 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書
      照片電磁紀錄,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且內容係
      關於法院提存文書之金額及案號,具公文書之形式及內容
      ,是上開偽造之公文及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均應屬偽造
      之公文書。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一編號4 至5 偽造之臺中市秘書處
      函文照片電磁紀錄及附表一編號6 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均係黃凱弘以不詳方式偽造電磁
      紀錄後,再以LINE軟體傳送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全文圖檔照
      片予被告,以手機處理後顯示其內容並表示臺中市政府發
      文、臺中地方法院提存之意,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二)及編
      號3 (二)、(三)時間,傳送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行使之時,並未
      列印紙本,僅以LINE照片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其性
      質自屬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無疑。
(五)是核被告陳民軒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2 (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及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就附表二
      編號2 (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1 、第216 條、第220 條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3 (一)所為,係犯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
      造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3 (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1 、第
      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
      3 (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1 、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六)起訴書起訴法條就附表二編號2 (二)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惟起訴事實已明確敘及「以LINE傳送偽造
      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467號提存
      書照片(即附表一編號6 之文書)予曾亮文」,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起訴書起訴法條就附表二編號3 (二)及(三)部分,
      漏未論列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惟起訴事實既敘及「出示
      偽造臺中市秘書處函2 份」(即附表一編號4 、5 之文書
      )予曾亮文」,並於證據清單編號8列載附表一編號4 及5
      之臺中市秘書處函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
      作成文書者,亦不失其為偽造。查附表一編號1 之保管條
      上雖載明告訴人將現金160 萬元交予被告陳民軒,惟其保
      管條僅有陳民軒部分及本票號碼、本票票面金額為藍色原
      子筆書寫,並在陳民軒上有蓋陳民軒紅色印文,其餘包括
      永曜法律事務均為黑色打字,為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1
      第291 頁),則該保管條下方以黑色打字所載「中華民國
      104 年01月23日永曜法律事務所」,此足以表彰係「永曜
      法律事務所」所開立之保管條之意(本院卷1 第353 頁)
      ,該保管條雖為黃凱弘交付,惟其上亦有陳民軒之簽名與
      蓋印,至於附表一編號2 之104 年保管條,其中永曜法律
      事務收發章為藍色印記、陳民軒印章為紅色印記,其餘均
      為黑色打字等情,為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1 第297 頁)
      ,其上則載明告訴人將現金386 萬元交予永曜法律事務所
      代為保管,受託人永曜法律事務所簽字或蓋章,而蓋有藍
      色之偽造永曜法律事務所收發章1 枚,則其上亦有陳民軒
      之蓋印,且附表一編號2 之保管條係被告陳民軒交付告訴
      人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附表二編號1 及2 部分,被
      告陳民軒明知上開2 紙保管條均未經永曜事務所之蕭維德
      律師或潘俞樺律師之授權,被告仍於上2 保管條簽名或蓋
      印構成偽造文書,被告持未經「永曜法律事務所」授權作
      成之附表一編號1 、2 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該當刑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八)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
      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
      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
      ,係行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
      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固有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使
      用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
      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姓名以證明其
      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
      ,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
      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
      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凱弘之真實姓名並
      非「黃凱宏」,也非臺中市秘書長黃景茂之姪子,黃凱弘
      於104 年3 月24日前某日,在喜來登飯店一樓,在附表一
      編號3 之104 年3 月24日借據上偽造「黃凱宏」之署押、
      持偽造之「黃凱宏」印章、偽造印文於其上係偽造文書行
      為(本院卷2 ,第48至49頁),復交由被告陳民軒持偽造
      之附表一編號3 之文書向告訴人行使,黃凱弘偽造印章與
      偽造印文間有階段關係,其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
      之行為所吸收,又黃凱弘偽造「黃凱宏」署押及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借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陳民軒於附表二
      編號2 (一)部分,持以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九)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1 月起
      ,以同一「處理土地強制執行及徵收事宜」之原因,對告
      訴人曾亮文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 罪。至檢察官雖未敘及
      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詐欺113 萬元之犯行,然此部
      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民軒於詐欺取財
      行為繼續中,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一)、編號3 (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2 (二)、編號3 (二)、(三)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陳民軒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陳民軒與黃凱弘
        共同以臺中市○○段000 號土地遭查封及臺中市瑞欣徵
        收土地、徵收告訴人339 地號之土地為由,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由黃凱弘提供附表一編號1 之104 年1 月23
        日偽造「永曜事務所」保管條、由被告陳民軒在上簽名
        蓋章,向告訴人行使之,並詐得附表二編號1 之160 萬
        元,由被告陳民軒以黃凱弘稱土地遭查封需386 萬元為
        由,持附表一編號2 之偽造永曜事務所保管條向告訴人
        行使,取信於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7日詐得附表二編
        號2 之226 萬元,被告陳民軒明知黃凱弘並非「黃凱宏
        」,被告陳民軒、黃凱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被告陳民軒、黃凱弘2 人在喜來登飯店,由黃凱弘簽
        署偽造「黃凱宏」、偽造「黃凱宏」印文於附表一編號
        3 之「黃凱宏」200 萬元借據上,詐得如附表二媥號3
        之200 萬元,並由陳民軒、黃凱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之犯意,由陳民軒以LINE轉發、由黃凱弘以不詳
        方式製作之附表一編號4 至5 之臺中市秘書處公文、附
        表一編號6 之臺中法院提存書照片,向告訴人行使之,
        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 之時
        間匯款113 萬元為被告陳民軒之陳謝禮金,被告陳民軒
        、黃凱弘復向告訴人佯稱需地評委員尚需120 萬元平息
        異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 之時間,匯款
        87萬元並給付陳民軒33萬元。被告陳民軒與被告黃凱弘
        間,彼此上開犯行間具分工關係,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各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十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告
        訴人長期旅居日本,不諳台灣司法程序及行政流程,藉
        佯稱有熟稔律師友人及可處理土地查封、有管道疏通台
        中市政府提高徵收價額,藉此與黃凱弘共同詐欺告訴人
        高達八百餘萬元之金錢,且以持偽造之永曜事務所保管
        條及以LINE軟體傳送以偽造之公文書照片等犯罪手法詐
        欺告訴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曾匯款100 萬返還予
        告訴人,有匯款單2 紙(本院卷1 ,第28至31頁),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甚至具狀表示被告
        私下仍保有犯罪所得,希望法院量處被告合併刑度10至
        15年有期徒刑(本院卷2 ,第9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
        雖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對社會所生危
        害、兼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經濟小康、弟弟公司月匯股金6 、7 萬元之生
        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2 第68頁),認宜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昭懲戒。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一)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向告訴人詐得160 萬元、226 萬
      元、200 萬元、113 萬元、120 萬元,合計819 萬元,被
      告雖辯稱均交予共同被告黃凱弘云云,惟查,告訴人將大
      部分款項匯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後,被告並未轉帳予黃凱
      弘,且給付黃凱弘款項時均無任何證人、也無任何紀錄顯
      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2 第55至第58頁、第63
      頁),告訴人轉帳大筆金額後也未見有大筆提領現金之情
      形,有被告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4日上海商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緝卷第33至56頁),是被告辯
      稱有交付黃凱弘600 多萬云云,不足採信,就犯罪所得部
      分819 萬元,扣除陳民軒已返還之100 萬元部分,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匯款單2 紙(本院卷1 ,第28至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19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民軒用以詐欺取財之附表一編號1 、2 之偽
      造之保管條2 紙、附表一編號3 之借據1 紙,雖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其中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永曜法律事務所
      」係黑色打字字體,並非印文或署押,業經本院勘驗在卷
      ,有偽造之104 年1 月23日保管條1 紙附卷足參(本院卷
      1 ,第291 頁、第353 頁),而偽造附表一編號2 上偽造
      之「永曜法律事務所收發章」係藍色印記,有偽造之104
      年3 月10日保管條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1 ,第297 頁、
      第354 頁),偽造附表一編號3 之黃凱宏借據,偽簽「黃
      凱宏」署押2 枚及偽造「黃凱宏」紅色印文5 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 所用之偽造之「
      永曜法律事務所收發章」、附表一編號3 所用之偽造「黃
      凱宏」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 條予
      以沒收。另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保管條2 紙及附表一
      編號3 之借據1 紙本身既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已
      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3、附表一編號4 之偽造104 年3 月9 日中市秘第37115 號臺
      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之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5 之偽造
      104 年4 月7 日中市秘第37482 號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
      之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6 之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467號、
      104 年5 月13日提存書照片之電磁紀錄,屬於被告陳民軒
      與黃凱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電磁紀錄雖已傳送予告訴
      人,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6 之偽造臺中法院提存書照片
      上「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附表一編號4 、5 偽造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函文上秘書長黃景茂之印文均因已包含
      於該原本照片其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民軒施用詐術所得之財物,除前開有
    罪部分外,尚有附表二編號2 以外之8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之314 萬元扣除226 萬元)、附表二編號3 以外之
    110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310 萬元扣除200 萬元)
    、附表二編號5 以外之27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現金60
    萬元扣除33萬元),且被告陳民軒於附表二編號3 (三)部分有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印文」部分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書部分)。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2 以外之88萬元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曾亮
      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2 月17日轉帳314 萬元加上
      原先160 萬元,是474 萬,其中386 萬是給佃農,剩餘88
      萬交給被告陳民軒處理金主借高利貨的利息等語(他字第
      3555號卷第90頁),是以被告雖於104 年2 月17日收到告
      訴人匯款之314 萬元,惟其中88萬元係經由被告交付金主
      利息88萬,被告詐欺所得應係314 萬元減去88萬元之226
      萬元,其餘88萬元並非被告詐欺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未將匯款314 萬元扣除利息88萬元,此應扣除之88萬元部
      分,與上開詐欺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附表二編號3 以外之110 萬元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曾
      亮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匯款310 萬元裡面的110 萬元是
      高利貸的利息,200 萬元部分,被告民軒說是要叫人家做
      事,黃秘書長沒辦法跟我碰面,由他姪子代表他跟我拿活
      動費200 萬元等語(本院卷1 第299 頁),是以被告雖於
      104 年3 月25日收到告訴人匯款之310 萬元,惟其中110
      萬元係經由被告交付金主之利息110 萬元,被告詐欺所得
      應係310 萬元減去110 萬元之200 萬元,其餘110 萬元並
      非被告詐欺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未將匯款310 萬元扣
      除利息110 萬元,是應扣除110 萬元部分,與上開詐欺有
      罪部分為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二編號5 以外之27萬元部分:查,證人曾亮文即告訴
      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場領出60萬元,其中33萬元給陳
      民軒,加上轉帳出去87萬元,活動費是120 萬元,其餘27
      萬元我自己拿去用等語(本院卷1 ,第307 至308 頁),
      是以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5 之時間,雖提領60萬元,惟僅
      交付33萬元予被告陳民軒,其餘27萬元並非被告詐欺所得
      ,起訴書附表四並未將現金60萬元扣除告訴人領出己用之
      27萬元,是就應扣除27萬元部分,與上開詐欺有罪部分為
      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二編號3 (三)部分有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印文」部分:
      證人曾亮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日本向被告要求說「土
      地到底會不會保得住?怎麼到現在為止,都沒有證據說是
      法院收去,還是律師收去?」被告陳民軒就用LINE傳附表
      一編號6 之提存書給我等語(本院卷1 ,第302 至303 頁
      ),則告訴人並未親自見到被告偽造之臺中法院提存書之
      文書,且偽造之蓋有「臺中地方法院印文」臺中法院提存
      書係經由被告以LINE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告訴人向我要,係黃凱弘以LINE傳送於自己,
      再傳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2 ,第60頁),則黃凱弘傳送
      予被告之偽造臺中法院提存書電磁紀錄係出自於何種方式
      偽造,是否確有以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方式蓋於
      紙本,尚有疑義,被告復否認有偽造上開文書之犯嫌,依
      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陳民軒有偽造上開公印文之犯
      行,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偽造公印文於臺中地方法院提存
      書之偽造公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為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犯行有罪部分所吸收,與上開詐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民軒於103 年3 月間,由被告陳民軒
    向告訴人林博仁提出限速器介紹書面文件,並自稱其在薩摩
    亞群島開設從事專營非洲肯亞汽車限速器公司,若投資可以
    短期獲利數倍,其已獲利新臺幣600 餘萬云云,致告訴人林
    博仁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
    市某餐廳交付75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民軒,期間被告陳民軒為
    免事跡敗露,並多次出示其與黃凱弘間LINE對話紀錄,謊稱
    黃凱弘係派駐在肯亞之經理,復出示肯亞黑人與限速器之合
    照,證明限速器商機很大,必將獲利以取信告訴人林博仁,
    惟自104 年2 月起,被告陳民軒即避不見面,且未提出任何
    財報供告訴人林博仁查閱,告訴人林博仁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件下述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博仁之指訴、肯亞當地
    經銷商(黑人)與產品的合照為據,訊據被告陳民軒固坦承
    有取得75萬投資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
    拿我跟黃凱弘LINE給林博仁看,我只給林博仁看限速器長什
    麼給他看,104 年我跟林博仁沒什麼見面,他找我我也會接
    電話,我們沒約定何時還75萬,再碰到他是在地檢署等語。
    惟查:
(一)證人林博仁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當時被告陳民軒告訴我獲
      利甚豐,而且陳國書投資在前,我的朋友都願意投資了,
      陳國書是一個很斤斤計較的人,他都投資我當然跟著他投
      資,他有影響我的意願,算是因為被告陳民軒跟我講的獲
      利情形相當好,給我看一些簡報,像是手機裡當地一些報
      紙,有一些照片,例如行李中裝滿限速器,我才投資,我
      問陳國書,他說己經先匯款給被告,我想說既然陳國書都
      投資了,我就參與被告陳民軒的投資,事後曾亮文告訴我
      被告陳民軒騙他錢之後,我有去找過被告秘書方意佳,方
      意佳告訴我,當時他們確實有在做肯亞的生意,但需要的
      投資額,根本就不需要我們的投資,方意佳只給我一個答
      案,就是被告有這個投資,但他投資案不需要我們的投資
      ,當時我們因投資案互動很頻繁,方意佳都一直在被告身
      邊,我看到被告就會看到方意佳,我覺得被告提出的東西
      對我蠻有說服力,他有相關該地方的簡報及提出的照片,
      後來他有提示他跟「小弘子」的簡訊對話,告訴我說「現
      在政府需要1500個」,他有拿類似的生意往來訊息給我看
      ,我蠻信任被告的,我純粹就是出於信任兩個字,103 年
      3 月份我投資他時他說月分紅,所以我就投資,他沒詳細
      說分配盈餘和利潤,只說按投資比例,資本額訂在1 千萬
      吧,他沒有詳述我可以拿到多少獲利,沒有提到何時分紅
      ,我單純相信被告,我跟被告是朋友,至今認識約5 年,
      103 年6 月份被告沒給我錢,一直到103 年10月我有提醒
      他一次,總是會失望,因為我沒拿到他承諾的收入,大約
      年底我有再提起,後來沒聽到消息,曾亮文事件發生後,
      我跟曾亮文聊案情,有提到一個黃凱弘的人,當時曾亮文
      傳照片給我看我根本不認識這個人,我跟曾亮文說以前黃
      凱弘在肯亞跟被告聯絡,因為被告給我看手機短訊有「小
      弘子」,我不曉得「小弘子」指什麼,我自己認為黃凱弘
      是指小弘子,聽被告說好像是朋友,「小弘子」以前賣手
      機,在肯亞發現商機,被告認為商機不錯所以他們才做,
      我看到財報時心裡覺得奇怪,被告怎麼會給我看這個東西
      ,心中認為被告是一個散漫的人,我想說再等等看好了,
      等了一年多,我慢慢懷疑,可是所謂懷疑是對一個人的人
      格做指控,我沒辦法去跟被告說「你是不是騙我?」等曾
      亮文事件發生後,我才發現我的推論是真的等語(本院卷
      1 ,第257 至263 頁、第269 頁至271 頁),足認證人林
      博仁係因信任被告且友人陳國書投資,始參與被告肯亞之
      投資,據證人林博仁向當時會計方意佳亦查證有肯亞生意
      ,且係因發生曾亮文事件證人林博仁始認為被告有詐欺之
      故意,雙方明顯為一般投資關係,自難因被告有詐欺曾亮
      文犯行,即遽認被告向證人林博仁有施用詐術之犯嫌,況
      證人林博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說限速器工廠在廣西、被告
      沒有告訴我現金收入是美金或人民幣,我不知道錢的事情
      ,因為我投資後才了解被告在香港有帳戶,我是陸軍財務
      學校畢業,考上國防特考轉任臺北市稅捐處,在稅務管理
      科擔任稅務員等語(本院卷1 第276 至278 頁、第273 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廣西九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限速器產
      品相關資料(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卷第45至61頁
      )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林博仁具有相關財稅之背景知識
      ,其投資係出於個人之意願,且被告確有在廣西投資限速
      器產品之行為,本件應係民事上投資之糾葛,自難認被告
      有何詐欺之犯行。
(二)檢察官固提出之肯亞當地經銷商(黑人)與產品的合照為
      據,惟證人林博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張照片是後來留
      下的,這機器不是本案限速器,而是楊明成的電子修復器
      ,被告傳這照片想展示他在肯亞有貿易線,我手機故障,
      當時被告提供給我的照片、報紙報導、出貨情形都在故障
      手機內無法解讀等語(本院卷1 ,第266 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照片是我一個學弟在做電池修復器
      ,我跟告訴人林博仁閒聊時傳給他看的等語相符(本院卷
      1 ,第222 頁),是該張照片並非起訴書所載之限速器,
      益難認被告依此而為詐欺之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
      詐術之犯行。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博仁達成和解,為
      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1 第345 頁),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
    之懷疑,基於前揭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1 條、第220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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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總務處長由周傑升任,引發一連串的人事異動(獨家)